提存法 第 30 條
- 1.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 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
- 2.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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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條文所述,提存法第30條主要針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出了對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的規定。下面將依據該條的兩項規定進行釋義: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在提存物歸屬國庫的期間,將根據不同的情形適用不同的規定: - 一、對於在修正施行日前未逾十年的清償提存事件,將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 - 二、對於在修正施行日前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的擔保提存事件,自修正施行日的翌日起的兩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聲請取回;而對於在修正施行日前未逾五年的擔保提存事件,則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 - 三、對於在修正施行日前的提存事件,則仍適用第十九條的規定。 - 四、對於自提存之翌日已逾二十五年但尚未歸屬國庫的提存事件,在修正施行日的翌日起的二年內,得聲請領取或取回;若未逾二十五年者,則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但若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則延長為二年。 2.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對於在修正施行前已逾十年且應歸屬國庫的清償提存事件,若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而提存所在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的情況下,受取權人可在修正施行翌日起的兩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為限);若提存所在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則應補行送達,而受取權人可在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的兩年內,聲請領取。 相關範例: 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民上字第1058號判決,若清償提存事件發生於提存法修正施行前且尚未逾十年,在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仍未逾十年的情況下,受取權人仍可依提存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取回提存物。 參考資料: - 行政院法制局,「提存法」,立法查詢系統,最近修訂日期:2021年10月25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5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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