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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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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以三十日計算;及當事人居住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小港區,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居住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橋頭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彌陀區、梓官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以二日計算外,其餘均以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或港澳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地方、高等、最高法院在途期間│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時,其在途期間的標準如下: 1. 居住於臺灣地區的當事人: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時,除了一些特殊規定外,其在途期間的計算方式為該法院區域的在途期間日數加上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的在途期間日數。 2. 居住於大陸或港澳地區的當事人: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向臺灣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行為時,在途期間為三十七日。 3. 居住於國外的當事人:根據地區的不同,居住於國外的當事人在途期間的標準如下: - 亞洲:三十七日 - 歐洲、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 - 南美洲、非洲、南極洲:七十二日 範例:如果一位居住於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行為,他的居住地地方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且在途期間分別為四日和二日,那麼他的在途期間為六日。

  • 名詞
  • 在途期間名詞
  • 少年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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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