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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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我的理解是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以下六項生效日期: 1. 第4條的本標準是自發布日施行的,但沒有提供具體的發布日。 2.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修正的第2條規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這表示在99年9月24日之前起訴並在99年12月25日之後尚未判決的案件,將適用新的標準。 3.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修正的條文自101年6月1日施行。這表示在101年8月28日之前起訴並在101年6月1日之後尚未判決的案件,將適用新的標準。 4.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修正的條文自103年12月25日施行。這表示在104年1月19日之前起訴並在103年12月25日之後尚未判決的案件,將適用新的標準。 5.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修正的條文自105年9月1日施行。這表示在105年8月31日之前起訴並在105年9月1日之後尚未判決的案件,將適用新的標準。 6.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修正的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這表示在107年6月29日之前起訴並在107年7月1日之後尚未判決的案件,將適用新的標準。 然而,提供的資料並未提及第4條的具體內容或範例,因此無法提供更進一步的釋義。
- 第二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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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