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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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 2.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 3.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 4.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 5.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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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4條的規定: 1. 證人和鑑定人所需的交通費用,根據所乘坐的交通工具來支付。在市區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和大眾運輸系統為主,長途則以搭乘火車、高速鐵路、公共汽車或輪船為原則。如果有等候的情況,則以中等等位的標準來支付。但是,對於身體有殘疾或行動不便的人,在市區內可以搭乘計程車。 2. 證人和鑑定人如果住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或因為水陸交通受阻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的日期非常緊迫,可以搭乘經濟艙等級的飛機。 3. 對於上述情況下乘坐飛機的人,法院應審核其提供的足夠證明文件。 4. 交通費用應該實報實銷。但是,對於按照第1項的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或根據第2項的規定搭乘飛機的人,法院應審核其提供的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然後支付返程的交通費用。 5. 如果證人或鑑定人駕駛自己的汽車或摩托車到場,則其交通費用可以按照相同路段的公共汽車票價報銷。 參考資料:司法院「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範例:根據上述標準,如果一名鑑定人參與一起重要的民事案件並需要前往另一個城市進行鑑定,該鑑定人可以按照實際搭乘的交通工具(如火車)費用來報銷往返的交通費用。假如鑑定人提供了相關的票據或證明文件,法院可以根據其所支付的費用向其支付適當的交通費用。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期日名詞
- 核名詞
- 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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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