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0.15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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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支給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刪除)
- 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場期日前,依第四條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
- 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 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畢後,依第八條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 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 總務科憑傳票支付及總務科先行支付證人或鑑定人之各項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之,並將領據(附格式一或三)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
- 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者,即以匯款收據憑證或當事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
(刪除)
本標準規定事項,各法院應張貼於適當場所,俾眾週知。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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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0.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