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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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0條的規定,鑑定人或受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的機關或團體在鑑定前或鑑定後,應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附格式三)向選任或囑託的法院提出請求。法院對於該請求的金額是否相當,應考慮鑑定事件的複雜程度、所需的工作量以及社會上一般的薪資水平等因素進行核定。核定後,法院將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將一份附在原承辦書記官的卷宗中,另一份附在傳票上移交總務科進行付款程序。 參考資料: 《司法院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BHD/BHD003M.xls
- 鑑定名詞
- 報酬名詞
- 審酌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傳票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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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