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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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場期日前,依第四條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
- 2.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 3.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畢後,依第八條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 4.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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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9條,證人、鑑定人若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可在到場期日前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以預借單程費用。法院收到申請書後,需由承辦法官核章、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方式匯寄給申請人。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的旅費後,須按期到庭作證、鑑定後,依第八條的規定補辦日費、旅費手續。承辦書記官會核計應發放的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的餘額先行支付,將預借部分併入當事人應支付的費用項目中。如果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的旅費後未按時到場,經催告後仍不將該款歸還給原本借款的法院,則根據情節依法處理。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期日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核名詞
- 訊問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書記官名詞
- 催告名詞
-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4 條條文
-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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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