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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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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寄發證人鑑定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在四日以上者,除高雄市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附格式二)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證人或鑑定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8-1 條規定,當證人或鑑定人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且在途期間超過四日以上時(高雄市除外),法院應寄發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給證人或鑑定人,以便其申請預借旅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方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另外,根據最新的相關法律,對於檢察官的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進行,如果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則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送達文書。送達的方法可以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執行。在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情況下,除非有特殊規定,否則準用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的人,經法院命其在期日到場或根據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時,到場的費用視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這是為了防止濫訴和避免另外請求損害賠償而設立的。如果當事人本人在法院命其到場的情況下自行出席的費用,或者法院因當事人委任的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者對另一方的陳述無法答辯而命令當事人本人到場,這些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自行承擔,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根據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做的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指出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的情況下,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然而,如果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住在法院所在地,則該代理人可以在期間內進行訴訟行為,不受此限制。此外,最高法院於民國二十八年也針對這一問題做出了判例,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根據這些規定和判例,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在法院所在地被特別委任為代理人後,即使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也不應該扣除在途期間。 至於刑事判決的上訴期間,根據上述資料,上訴期間為十日,從判決送達之日起計算。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要送達給檢察官,則應該選擇承辦檢察官進行送達。如果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場所,則可以選擇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送達。送達的文書應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執行。此外,刑事訴訟文書的送達,除非有特殊規定,否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以上資料提供了對於問題的解答所需的相關法規和最新判例的參考。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法規
  • 在途期間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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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8-1 條規定:「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且依法院訴訟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