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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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總務科憑傳票支付及總務科先行支付證人或鑑定人之各項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之,並將領據(附格式一或三)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
- 2.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者,即以匯款收據憑證或當事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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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可以得知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時,證人鑑定人的日費、旅費和鑑定費的支付標準,以及相關的支付程序和憑證要求。 1. 根據第11條,法院應由總務科使用傳票支付證人或鑑定人的各項費用,支付前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並將領據(附格式一或三)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這意味著支付費用需要經過簽章核實,同時需要填寫領據作為相關憑證。 2. 第8條第3項和第9條第2項規定了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的情況,支付時可以使用匯款收據憑證或當事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這表示在匯寄支付時,可以使用匯款收據或當事人領款收據作為支付的相關憑證。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在辦理民事事件時對證人鑑定人的支付程序和相關憑證有明確的要求。具體的支付標準和程序可以參考法規中的更多細節。
- 傳票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核名詞
- 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8 條條文
-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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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