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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11 條

  1. 總務科憑傳票支付及總務科先行支付證人鑑定人之各項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符後付給之,並將領據(附格式一或三)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
  2. 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者,即以匯款收據憑證或當事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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