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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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附格式四)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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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2條,如果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的收費標準,當事人可以直接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支付鑑定費用。如果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沒有收費標準,但仍需要支付費用,則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應在鑑定前填寫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或提出總費用數額的請求。這些費用需要由承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才能要求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支付費用並取得相關的收據作為證明。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法官執行事項手冊(2021年版)第16-5頁
- 選任鑑定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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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