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前條情形準用之。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8條是指根據中華民國或台灣的法律規定,在未辦理遺產登記的情況下進行不動產的強制執行程序所遵循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如果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這意味著債權人無需先申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稅捐機關就可以受理遺產稅的申報。範例: 例如,一個繼承人死亡後,他的房屋和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確定判決。根據該判決,稅捐機關可以受理債權人的代位申報遺產稅,而無需債權人先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這是根據中華民國或台灣的法律規定,債權人無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可在繼承登記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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