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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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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的規定,在進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果該不動產是未辦理繼承登記的,地政機關應要求債權人提供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的移轉證書,才能開始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手續。 參考資料: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

相關函釋 1

  • 執行名義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繼承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遺產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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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7 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