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所定家事事件之執行名義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債權人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取得家事事件之執行名義,可以在本法施行後根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向法院提出申請,調查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情況,並且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全部或一部。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允許債權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仍然能夠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的履行情況,並且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這樣可以保護債權人的權益,確保他們能夠獲得應有的家事費用或贍養費。 參考資料: -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98年修正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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