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87 條提供強制執行外的調查及勸告程序,費用 500 元,由家事調查官執行。
Q · 對方不付扶養費,除了強制執行還有別的辦法嗎?
有,花 500 塊聲請法院調查及勸告
依家事事件法第 187 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離婚判決確定、扶養費調解成立),債權人除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外,得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對方履行,費用新臺幣 500 元由聲請人先繳。法院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實地調查,產出的調查報告與勸告紀錄日後可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低成本的探路選項。
強制執行是一把大錘,但家事案件用大錘往往適得其反。你強制扣前夫的薪水,他跳槽換工作讓你追不到;你強制交付子女,孩子在執行現場嚎啕大哭留下心理創傷。187條給了你一個不一樣的選項:花五百塊聲請法院「調查對方有沒有在履行,然後勸告他自動履行」。聽起來很軟,但實際操作中它是一把手術刀。法院會派家事調查官去查對方的財務狀況、居住環境、生活模式,這些情報本身就極有價值。調查結果會讓你知道對方是真的沒錢,還是有錢裝窮。如果是後者,勸告程序中對方拒不配合的紀錄,日後在強制執行階段會成為對你有利的佐證。五百塊買到的不只是一次勸告,是一份情報。
家事事件法第 187 條為家事執行的調查及勸告程序,賦予債權人在強制執行外的第二條路徑:執行名義成立後,得聲請原審第一審法院調查義務人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其履行,費用 500 元,必要時由家事調查官執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第 4 項之費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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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告不成功,你仍然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兩者並非擇一。勸告階段的調查結果(對方的財產、收入、態度紀錄)可以直接用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等於提前做完偵察工作。實務上聲請狀可同時寫「聲請調查及勸告,如勸告不成立,併聲請強制執行」,省去再跑一次法院的麻煩。
聲請人先繳 500 元(家事事件法第 187 條第 4 項),但這筆費用日後可以依民事訴訟法 77 條之 23 規定聲請由對方負擔。相比強制執行的規費(通常是執行金額的千分之 8),500 塊幾乎等於免費。用最小的成本先摸底,再決定要不要花大錢走強制執行,這才是聰明的順序。
執行名義成立後可向法院聲請調查義務人履行狀況並勸告履行的程序,費用 500 元,是強制執行外的緩衝選項。
勸告是 500 元的緩衝程序、由家事調查官調查、無強制力;強制執行需千分之 8 規費、可扣薪查封、對抗性高。
司法院編制下的專業調查人員,負責家事案件中的事實調查、訪視評估、履行勸告等業務。
離婚判決確定書、扶養費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確定的家事裁定等可作強制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
備齊執行名義 + 聲請狀(載明未履行項目)→ 向作成執行名義的第一審法院遞狀 → 繳 500 元 → 配合家事調查官調查。
載明執行名義、義務人未履行的項目期間金額、你掌握的對方財產線索(社群媒體消費紀錄、不動產持有等)、聲請意旨。
500 元由聲請人先繳,日後可依民訴 77-23 聲請對方負擔。相比強制執行千分之 8 規費幾乎等於免費。
聲請狀具體列出財產線索(如社群媒體消費照片、朋友告知的新車購置),調查官調查方向會更精準。
187 是家事專門程序(500 元、勸告為主),民事執行是一般程序(千分之 8、強制扣押為主)。家事案件可同時走兩條。
187 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追討;85 暫時處分用在訴訟進行中為了保全而先採取的措施。階段不同、目的不同。
| 比較面向 | 履行勸告 | 強制執行 |
|---|---|---|
| 費用 | 500 元 | 請求金額千分之 8 起,常需數千至數萬元 |
| 強制力 | 無,依對方意願 | 得扣薪、查封、拍賣 |
| 時效 | 通常 1-3 個月 | 視標的而定,扣薪可立即生效 |
| 情報蒐集 | 家事調查官實地查訪財產與履行能力 | 限於登記在案的財產 |
| 關係維護 | 緩衝、保留溝通空間 | 對抗性高、關係惡化 |
| 後續用途 | 調查報告可用於日後強制執行或改定監護 | 標的有限,結案後另案另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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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本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避免因貿然採取強制執行手段所引發當事人間之尖銳對立,並貫徹費用相當性及程序利益保護等原則,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先行調查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狀況,並依其調查之結果,致力消弭當事人間之情感上糾葛,勸告債務人自發性履行其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便利債權人使用法院,前項調查及勸告,宜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為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確保家事債務之履行,並發揮家事調查官之功能,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為第一項之調查及勸告,於必要時,亦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之,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聲請,應徵收聲請費,惟為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徵收費用為新台幣五百元,爰設第四項規定。
一、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本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避免因貿然採取強制執行手段所引發當事人間之尖銳對立,並貫徹費用相當性及程序利益保護等原則,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先行調查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狀況,並依其調查之結果,致力消弭當事人間之情感上糾葛,勸告債務人自發性履行其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便利債權人使用法院,前項調查及勸告,宜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為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確保家事債務之履行,並發揮家事調查官之功能,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為第一項之調查及勸告,於必要時,亦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之,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聲請,應徵收聲請費,惟為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徵收費用為新台幣五百元,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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