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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九章 宣告死亡事件

§ 154–16310

154管轄及費用負擔
  1.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
  2.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3. 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
156公示催告之應載事項及公告方法
  1.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2.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3.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158程序參與及裁定之送達
  1. 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
  2.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
159宣告死亡之裁定、生效及公告
  1.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2. 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3.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家事事件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