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者準用第52條第4項。
Q · 聲請宣告死亡,要去哪個法院?
失蹤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宣告死亡事件由失蹤人「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不是聲請人住所地、不是失蹤地點、也不是戶籍地(雖然實務常以戶籍認定)。若失蹤人在台灣無住所,準用第52條第4項,先看居所地,再不行就由中央政府所在地的台北地方法院管。程序費用先由聲請人墊付,宣告死亡確定後改由遺產負擔。
當一個人失蹤到法律上可以推定他死亡的程度,你要去哪個法院聲請「宣告死亡」?答案不是你家附近的法院,不是你方便的法院,而是失蹤人失蹤前「住所地」的法院。這是專屬管轄,沒有例外,跑錯法院就是程序不合法,整個聲請打回票重來。為什麼是住所地?因為調查一個人是不是真的死了,需要訪查他的鄰居、查他的出入紀錄、找他的最後蹤跡,這些證據集中在他生前住的地方。如果失蹤人在台灣沒有住所呢?準用第52條第4項:先看居所地,再不行就由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的法院管。費用方面也很明確:聲請費由聲請人先墊,但如果最終宣告死亡了,程序費用改由失蹤人的遺產負擔。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關於宣告死亡、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等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者準用第52條第4項由居所地或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轄;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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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規定,約1000元。但加上公示催告公告費(登報費用)和可能的調查費用,實際支出會更高。費用由聲請人先墊付。如果最終宣告死亡確定,程序費用改由失蹤人的遺產負擔,墊的錢可以拿回來。實務上若宣告死亡聲請被駁回(例如失蹤期間不足),費用就由聲請人自己吸收,所以聲請前先確認是否符合民法第8條的期間要件很重要。
法律上看的是「住所地」,不完全等於戶籍地。住所是實際以久住意思居住的地方(民法第20條)。如果失蹤人戶籍在台南但長年住台中,原則上應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但實務上法院通常以戶籍為初步依據,除非有具體證據顯示實際住所不同。實務上若兩地法院互相推說沒有管轄權,可以聲請上級法院裁定管轄。
規定宣告死亡事件由失蹤人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並處理程序費用負擔。
法律強制指定特定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合意變更,違反者法院依職權移送。
失蹤人達民法第8條失蹤期間後,由法院裁定推定死亡,開啟繼承及婚姻消滅效果的制度。
住所是依民法第20條實際以久住意思居住之處所,戶籍是行政登記地址,二者不必然相同。
先看失蹤人住所地→無住所看居所地→兩者皆無由台北地院管。三層遞進判斷。
裁判費約1000元+公示催告公告費,依各報社費率計算,整體預估5000-15000元不等。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謄本作為書面證據,必要時補充水電費單據、租屋契約、鄰居證詞。
向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請求,附上裁定書與費用收據,從遺產中扣抵。
宣告死亡是法院推定死亡(找不到屍體),死亡登記是行政程序登記實際死亡事實。
我國民法只有「宣告死亡」制度(民§8)發生死亡推定效果;外國法(如日本)另有不發生死亡推定的失蹤宣告。
| feature |
|---|
| 事件類型 |
| 管轄法院 |
| 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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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關於宣告死亡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宜由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為明確宣告死亡事件之範圍,除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列舉實體法已經明定涉及宣告死亡事項之事件,並為免掛一漏萬,及考量將來可能新增其他宣告死亡事件亦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爰設第三款之規定,以求周延。 二、失蹤人無住所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宜由失蹤人居所地法院管轄。失蹤人之住、居所不明者,宜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關於第一項所定宣告死亡事件之程序費用負擔,於第三項明定之。
一、關於宣告死亡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宜由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為明確宣告死亡事件之範圍,除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列舉實體法已經明定涉及宣告死亡事項之事件,並為免掛一漏萬,及考量將來可能新增其他宣告死亡事件亦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爰設第三款之規定,以求周延。 二、失蹤人無住所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宜由失蹤人居所地法院管轄。失蹤人之住、居所不明者,宜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關於第一項所定宣告死亡事件之程序費用負擔,於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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