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家事事件法 第二章 婚姻事件程序

§ 52–609

52婚姻事件之管轄
  1.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2.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4.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53
  1.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2.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57提起獨立之訴之限制
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58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