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婚姻及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不適用一般民事訴訟之自認與擬制自認規則,法院須職權調查。
Q · 夫妻在法庭上互相承認婚姻無效,法官會直接判嗎?
不會。家事事件法 58 條排除自認效力
依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在撤銷婚姻訴訟中關於撤銷原因事實,以及確認婚姻無效或關係存否訴訟中關於原因事實,當事人即使在法庭上承認對方主張的事實,這項自認在法律上沒有效力。法院仍須依職權獨立調查事實真相,理由是婚姻身分關係涉及戶籍、親子推定、繼承等公共利益,不容當事人合意操縱。
一般的民事官司裡,如果被告承認了原告說的事實,法官不用再查,直接當真。這在法律上叫「自認」。但婚姻訴訟不適用這套規則。為什麼?因為婚姻不只是兩個人之間的事,它涉及公共利益(戶籍制度、親子關係、社會秩序)。法律擔心的是:如果兩個人串通好,一個說「我們的婚姻無效」,另一個附和「對,無效」,法官就直接判無效,那婚姻制度會被架空。所以在撤銷婚姻的構成事由(比如被詐欺、被脅迫結婚),以及確認婚姻無效或不存在的原因事實(比如近親結婚、未達法定年齡),就算對方在法庭上點頭承認了,你仍然必須自己拿出證據來證明。對方的「承認」在法律上等於沒說過。
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為婚姻訴訟之特別程序規範,明定在撤銷婚姻之訴及確認婚姻無效或關係存否之訴中,關於構成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自認效力)與第 280 條(擬制自認)規定,係家事訴訟職權探知主義之核心條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婚姻不只是私人契約,它在法律上牽動戶籍登記、親子關係推定、配偶繼承權、社會保險等公共制度。如果法院只憑雙方說了算就判撤銷,這些連帶的法律效果都會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排除自認效力的設計,就是強迫法院在判決前獨立確認真的有撤銷原因存在。如果雙方真的只是想分開,協議離婚比打撤銷婚姻訴訟快得多。
本條的適用範圍是撤銷婚姻和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否,不包括離婚。離婚訴訟中的自認效力是否受限制,要看主張的事由:關於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各款具體事由(重婚、通姦等),實務上多認為仍有職權調查的空間;第 2 項概括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較接近一般民事訴訟的自認規則。
規定撤銷婚姻、確認婚姻無效或存否之訴中,當事人對原因事實的自認及不爭執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
當事人在訴訟中對他造主張的事實表示承認,使法院得不經調查逕予採信的程序行為。一般民訴規定在第 279 條。
無效是婚姻從未有效成立(如近親、重婚、欠缺要式),撤銷是婚姻原有效但因瑕疵被法院撤銷(如被詐欺、被脅迫)。前者由始無效,後者撤銷後始無效。
法院在涉及公益的家事訴訟中,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請拘束,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程序原則。家事事件法 58 條是此原則的具體實踐。
蒐集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證人(介紹人、主婚人、家屬)、共同生活證據、醫療紀錄(精神狀態),主動聲請法院職權調查戶政與出入境紀錄。
因法院須職權調查,一般 6-18 個月。若涉及精神鑑定或大量證人傳喚,可能更久。遠長於協議離婚(行政程序 1 週內完成)。
因案件複雜度與律師資歷而異,一般 15-40 萬起跳。涉及國際婚姻或精神鑑定費用會更高。裁判費依非財產訴訟標準(3000 元起)。
不能。58 條下對方承認等於沒說。即使對方在法庭上明確承認原因事實,法院仍須職權調查,原告若提不出客觀證據將敗訴。
民訴 279 規定一般民事訴訟自認有拘束力。家事 58 對婚姻無效或撤銷之原因事實排除此規則,是民訴的特別程序例外。
不適用。58 條限於撤銷婚姻、確認婚姻無效或存否之訴。離婚訴訟中關於具體事由(民法 1052 條 1 項)實務多認仍有職權調查空間,但概括事由(2 項)較接近一般自認規則。
| feature | general_civil_litigation | marriage_litigation_58 |
|---|---|---|
| 對方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 | 法官直接採信,原告免證(民訴 279) | 法官不採信,原告仍須舉證 |
| 對方對主張的事實不爭執 | 視為自認,法官採信(民訴 280) | 法官仍依職權調查(家事 58 排除) |
| 法院角色定位 | 中立裁判(辯論主義) | 職權調查官(職權探知主義) |
| 雙方合意能加速判決嗎 | 可以(承認、捨棄、和解) | 不能,法院仍須查證 |
| 舉證責任分配 | 誰主張誰舉證,自認可免證 | 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不因自認免除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為維持婚姻制度,並兼公益之維護,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凡得證明撤銷婚姻原因存在之事實,以及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包括可資證明兩造並未結婚、結婚方式不備以及違反近親結婚限制等事實在內,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雖當事人一方於上揭情形主張此等原因事實,而經他造對之於訴訟中為自認或不爭執,然主張原因事實之該造仍不能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或第二百八十條等規定,而得卸免就其主張事實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至於當事人所主張前述各該原因事實以外之事實,如經他造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者,則仍當有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之適用。
為維持婚姻制度,並兼公益之維護,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凡得證明撤銷婚姻原因存在之事實,以及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包括可資證明兩造並未結婚、結婚方式不備以及違反近親結婚限制等事實在內,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雖當事人一方於上揭情形主張此等原因事實,而經他造對之於訴訟中為自認或不爭執,然主張原因事實之該造仍不能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或第二百八十條等規定,而得卸免就其主張事實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至於當事人所主張前述各該原因事實以外之事實,如經他造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者,則仍當有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之適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