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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二編 調解程序

§ 23–3614

23調解前置
  1. 家事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2.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3.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26合併調解
  1. 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2.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3.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4.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28聲請調解事件之程序轉換
  1. 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
  2.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3. 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
30調解之效力
  1.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2.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3.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4.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31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1.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2.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3.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4. 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之。
  5.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6.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32調解委員之選任及準用
  1.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2.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3.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33合意聲請裁定
  1.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3.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34裁定應附理由、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之準用
  1. 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
  2. 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
  3. 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4.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5.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36適當之本案裁定
  1. 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2.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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