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效力,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並可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Q · 家事調解成立有什麼效力?
與確定判決相同,可直接強制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規定,家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對方不履行協議時,當事人可直接拿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另行訴訟。涉及身分變動(離婚、終止收養)的調解,必須由當事人本人親自表明合意,律師不得代理。調解成立涉及身分事項時,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當事人並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成立那一刻發生了三件事。第一,你們的協議具有跟法院判決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對方不履行?你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用再打一場官司。第二,如果協議內容涉及身分變動(離婚、終止收養),法院會主動通知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你不用自己跑。第三,你可以在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調解不只比判決快,還比判決便宜。但有一個但書很多人忽略:離婚和終止收養的調解,必須當事人本人親自表達同意。你的律師不能代替你說「我同意離婚」。這不是程序刁難,這是法律對重大身分行為的最後一道確認。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規範家事調解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力。家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離婚及終止收養之調解必須由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具有同一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涉身分事項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當事人並得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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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拿調解筆錄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調解筆錄就是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用再告一次、不用再開庭。如果對方有薪資所得,可以聲請扣薪;如果有不動產,可以聲請查封拍賣。內行人提示:聲請強制執行時記得帶調解筆錄正本和確定證明書。
出席可以,但表明同意離婚這件事律師不能代勞。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但書規定,離婚和終止收養關係的調解必須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可以委任律師協助談條件、看內容,但最後那句『我同意離婚』必須從你嘴裡說出來。如果人在國外,可向法院聲請以視訊方式參加。內行人提示:書面委託書不行,法官要親耳聽到你說同意。
調解成立後攜帶調解筆錄影本、裁判費收據正本到法院聯合服務處或收費處填寫退費聲請書。法院審核後會匯款到指定帳戶,整個流程約 2-4 週。內行人提示:裁判費計算基礎是起訴時繳的金額,中途追加請求補繳的部分也可以退三分之二。三個月期限從調解成立日起算,不是收到筆錄那天。
規範家事調解之成立要件與效力,是家事 ADR 的核心條文,調解成立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可直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涉身分事項依職權通知戶政;3 個月內退裁判費 2/3。
具備執行力(強執法 §4 執行名義)與既判力(同確定判決不得任意推翻),是調解最強的法律保障。
三要件:得處分事項 + 當事人合意 + 記載於調解筆錄。離婚與終止收養須本人到場親自合意。
3 個月內備調解筆錄影本與裁判費收據正本,至法院收費處填退費聲請書,2-4 週匯款。
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第 3 項),但建議主動追蹤;可拿調解筆錄至戶所自行登記加速。
家事調解涉身分事項需本人到場、家事庭審理、有調解前置強制;民事調解任意性較高、無身分要求。
兩者具同一效力,執行力完全相同,但調解筆錄製作彈性更高、可寫入判決不會寫的細節。
調解有國家公權力背書(執行名義),和解需另行公證或起訴才有執行力;調解可退裁判費,和解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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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調解 vs 判決 vs 庭外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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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一、基於統合處理家事事件,圓融解決當事人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立法意旨,家事事件性質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例如請求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不以經調解法院認定當事人主張之請求事由存在為必要,均得由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並自作成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如其成立調解之內容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者,亦得成立調解。又離婚與終止收養關係屬於重大身分行為,故設但書明定應由當事人本人就調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以求慎重,爰規定如第一項。至於當事人係由本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均無不可。 二、依前項規定成立調解者,第二項明定與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至於其效力之內容,須視各該事件之性質依具體情況加以認定。 三、就身分事項成立調解時,因自調解筆錄作成時即生效力,倘有涉及依法應辦理戶政登記者,應讓戶政機關知悉,俾便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仿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應於調解成立後,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四、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四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
一、基於統合處理家事事件,圓融解決當事人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立法意旨,家事事件性質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例如請求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不以經調解法院認定當事人主張之請求事由存在為必要,均得由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並自作成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如其成立調解之內容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者,亦得成立調解。又離婚與終止收養關係屬於重大身分行為,故設但書明定應由當事人本人就調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以求慎重,爰規定如第一項。至於當事人係由本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均無不可。 二、依前項規定成立調解者,第二項明定與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至於其效力之內容,須視各該事件之性質依具體情況加以認定。 三、就身分事項成立調解時,因自調解筆錄作成時即生效力,倘有涉及依法應辦理戶政登記者,應讓戶政機關知悉,俾便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仿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應於調解成立後,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四、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四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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