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5000 號
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家事事件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主旨
有關受委託監護人申請撤銷父辦理之廢止委託監護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421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本部102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100 號函參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8 年 9 月 4 版,第345 頁至第 346 頁;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5 月 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010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其他得為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涉及法院就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所做成之調解筆錄,其中調解內容載明「相對人(即行使親權人)於委託監護期間不得任意終止委託監護」約定,行使親權人得否不受拘束,隨時終止委託一節,案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109 年 3 月 2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90005615 號函復略以:「有學者認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惟此部分涉及具體個案情形及實體法律解釋問題;至於行使親權之父母嗣後向戶政機關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是否屬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之變更,而得予辦理部分,則屬戶政機關受理當事人聲請廢止委託監護登記時,應依權責認定之事項。如當事人間有爭執,宜循法定程序救濟,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