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規範法院於審判中依職權移付調解,原則上一次為限,移付期間原程序停止進行。
Q · 家事官司打到一半,法官能把我送回調解嗎?
能。家事事件法 29 條給法官這張牌
依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法院在家事程序進行中可依職權把案件移付調解,但除非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原則上一次為限。移付期間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即終結;調解不成立則回到原程序繼續審判。法官通常在證據調查階段後才出此牌,代表他評估和解較有利於雙方。
官司已經打了幾個月,雙方在法庭上劍拔弩張。法官突然說:「我看你們這個案子其實有和解空間,先去調解吧。」這不是建議,是法官依職權的裁定。原本的審判程序暫停,你被送回調解室。聽起來像倒退,但法官這麼做通常有他的計算。審判進行到某個階段,爭點整理完畢、證據調查差不多了,法官對案件的全貌已經比你更清楚。這時候他判斷你們其實可以談,甚至「應該」談,因為判決的結果可能兩邊都不滿意。不過這張牌法官只能打一次。除非你們雙方都同意,否則法官不能第二次把你送回調解。這是防止法官無限拖延案件的安全閥。
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規範法院於家事事件審判中依職權移付調解之權限與限制:原則上一次為限,移付期間原程序停止;調解成立或依第 33、36 條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否則程序繼續進行。為家事審判中由訴轉調的制度性安全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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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依第 29 條第 1 項,法官依職權移付調解原則上以一次為限。除非雙方都同意,否則法官不能第二次把你送回調解。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認為還有調解空間但法官已用過一次,你可以跟對方合意聲請,這不受一次限制。關鍵在「兩造合意」四個字。
暫停。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依第 33、36 條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則回到暫停的地方繼續審判。你之前提出的證據、做過的攻防全都還在不用重來。內行人提示:暫停期間你仍可準備新證據和論點,調解不成立後直接接續使用。
29 條是家事特別規定,明文「一次為限」與「原程序停止」;民訴 420 條為一般民事通則,未限制次數且程序停止由法官裁量。29 條配套 §33 合意聲請裁定與 §36 適當之本案裁定,民訴 420 條無對應擴張機制。
法院得於家事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把案件移付調解,原則上一次為限,移付期間原程序停止進行。本條是家事審判中由訴轉調的制度性安全閥。
法官不需要當事人聲請,主動裁定把案件送入調解程序。實務上通常發生在證據調查後,法官評估雙方有和解空間。
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依第 33、36 條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否則回到原來的審判繼續進行。之前的證據攻防都保留。
法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原則上以一次為限,防止案件在審判與調解之間無限循環。例外: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先問律師目前訴訟態勢對你是否有利、盤點可讓步空間、準時出席調解庭。原程序暫停期間可繼續準備新證據。
列底線清單、可讓籌碼、希望換取對方讓步的項目。家事案件感情成分高,先理性化清單再進調解室。
原程序自動繼續進行,回到移付前的審判階段。你之前提出的證據、做過的攻防全部保留,不用重來。
在法官出此牌前,可在書狀或庭期中主動陳明雙方差距已不可彌合、調解只會徒增成本。但法官一旦裁定,原則上你不能阻擋。
依職權移付由法官主動裁定、一次為限;當事人聲請調解由雙方主動發動、不受次數限制。兩造合意聲請是繞過一次限制的關鍵路徑。
| 比較面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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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領域 |
| 次數限制 |
| 原程序處理 |
| 後續裁定路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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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
立法理由一、為擴大調解功能,應許法院於裁判程序開始後,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例如裁判程序進行中,法院經由整理爭點或調查證據,澈底了解當事人間爭議之所在後,勸導成立調解之機會提高,即有必要移付調解。惟因裁判程序開始後之調解,耗費司法資源,適用範圍不宜太寬,移付調解原則上僅限一次,以免因移付情形浮濫而延滯訴訟或非訟程序之進行,僅在兩造當事人合意且法院亦認有必要時,始無次數限制,以增加程序選擇之機會。 二、移付調解之事件,原程序應停止進行,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調解如經成立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裁定確定者,原程序即告終結;反之,原程序繼續進行。
一、為擴大調解功能,應許法院於裁判程序開始後,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例如裁判程序進行中,法院經由整理爭點或調查證據,澈底了解當事人間爭議之所在後,勸導成立調解之機會提高,即有必要移付調解。惟因裁判程序開始後之調解,耗費司法資源,適用範圍不宜太寬,移付調解原則上僅限一次,以免因移付情形浮濫而延滯訴訟或非訟程序之進行,僅在兩造當事人合意且法院亦認有必要時,始無次數限制,以增加程序選擇之機會。 二、移付調解之事件,原程序應停止進行,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調解如經成立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裁定確定者,原程序即告終結;反之,原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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