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第 33 條(合意聲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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