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為合意聲請裁定程序,雙方對不得處分事項意思接近時可請法院直接裁定,省下完整訴訟時間。
Q · 家事調解差一點就成功但卡在無法處分事項怎麼辦?
雙方合意聲請法院依第 33 條裁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當事人對監護權、親子關係等不得處分事項的方向已甚接近時,可以合意聲請法院直接裁定,跳過完整裁判程序。法院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參酌調解委員與家事調查官意見,因此裁定可能不完全照雙方協議,但通常不會偏離太遠。這條讓接近共識的當事人省下半年到一年的訴訟時間。
監護權歸誰、親子關係存不存在,這類事情你不能像分財產一樣自己決定(法律上叫「不得處分之事項」),必須法院說了算。正常流程是調解不成立後走完整的裁判程序,可能拖上半年到一年。但這條開了一條密道:如果你們雙方在調解中已經「差不多」達成共識(例如都同意由媽媽擔任主要照顧者,只是在探視時間上有小分歧),可以合意聲請法院直接裁定。法院不會照搬你們的協議,它會自己調查事實、參考調解委員意見和家事調查官報告,然後做出裁定。但因為雙方的基本方向一致,法院的裁定通常不會偏離太遠。這條的價值在於:省掉了完整裁判程序的時間和金錢成本,同時法院的職權調查確保了結果不會只是「大人方便,小孩倒楣」。
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為調解與裁判間之橋接性程序,允許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事項(如監護權、親子關係確認)在意思甚為接近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做成裁定,兼顧程序經濟與公益職權守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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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的差別在於「誰說了算」。調解成立是雙方完全合意,內容由當事人決定。合意裁定是雙方同意交給法院決定,法院依職權調查後做出裁定,內容可能跟你們原本的想法不同。調解成立適用於可以處分的事項(如財產分配),合意裁定適用於不能處分的事項(如監護權)。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案件同時涉及兩種事項,可以把可處分的部分用調解成立鎖定,不可處分的部分用合意裁定處理,雙管齊下最有效率。
不一定。第二項要求法院必須自己調查事實和證據,參考調解委員和家事調查官的意見。特別是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案件,法院首先考慮的是「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不是父母的意願。但因為你們的基本方向一致,法院裁定通常不會差太遠。內行人提示:家事調查官的報告在法院裁定中份量很重,如果你對調查官的結論有意見,第二項給你要求辯論的權利,務必行使。
家事程序中調解與裁判之間的橋接性程序,雙方對不得處分事項意思接近時可合意請法院裁定,省下完整訴訟程序時間。
涉及公益、身分關係不容當事人自由處分的事項,包含監護權、親子關係確認、收養關係終止等。法律不讓當事人自己決定,必須法院裁定。
合意裁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裁定(用於不得處分事項),調解成立由雙方完全自主合意(用於得處分事項)。前者最終決定權在法院,後者在當事人。
司法院編制下協助家事法官調查家庭背景、子女意願、親職能力的專業人員。本條合意裁定程序中其報告份量很重。
在家事調解程序進行中,雙方共同向調解委員或法官提出合意聲請即可。調解一旦終結(成立或不成立)就不能再走這條路。
法院參酌調解委員意見、安排家事調查官進行家庭訪視與子女會談、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調解費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收取(通常數千元),裁判費依施行細則計算,比完整裁判程序便宜許多。律師費視個案而定。
提出已達成共識的事項清單與尚有分歧事項清單,調解委員的紀錄、雙方往來文書、書面協議草案都是有效證據。
可處分事項(財產、贍養費)有共識用調解成立;不得處分事項(監護權、親子關係)有共識用合意裁定;雙方對立用完整訴訟。
第 33 條處理不得處分事項合意裁定(法院須職權調查),第 36 條處理得處分事項調解不成立的裁定(法院依職權選擇適當方案)。
| label | feature | applicability | court_role |
|---|---|---|---|
| 合意裁定(第 33 條) | 雙方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 不得處分事項(監護權、親子關係等) | 依職權調查並最終裁定 |
| 調解成立 | 雙方完全自主合意 | 得處分事項(財產、贍養費等) | 法院僅作成調解筆錄確認 |
| 完整裁判程序 | 雙方爭執進入訴訟 | 兩造對立、無共識 | 完整辯論、舉證、調查後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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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調解事件如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倘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是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應容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法院及當事人亦不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其他程序,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惟前項事件,所涉者多屬公益,即使當事人未爭執原因事實,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須經調查結果認為正當者,始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作成裁定。且如有選任調解委員或家事調查官者,裁定前尚應聽取彼等之意見或報告,抑是參酌彼等所提書面資料,至於該事件如有諮詢人員提供意見,法官得於依職權調查事證之必要範圍內依相關規定處理。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於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就調查之結果使當事人及法院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再者,為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如當事人聲請辯論,法院即應予准許。 三、就調解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容許其為保護自身權利而參與該事件裁定程序之進行,期能一次裁判解決多數人之紛爭,以符合程序權保障及程序經濟原則,並可避免裁判之矛盾,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且因此類裁定諸多具有對世效力,為使利害關係人能知悉調解事件而有及時參與之機會,避免嗣後再事爭執,以維持確定裁定之安定,法院宜適時主動將本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該利害關係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依法定程序行使或請求保護其權利。
一、調解事件如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倘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是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應容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法院及當事人亦不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其他程序,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惟前項事件,所涉者多屬公益,即使當事人未爭執原因事實,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須經調查結果認為正當者,始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作成裁定。且如有選任調解委員或家事調查官者,裁定前尚應聽取彼等之意見或報告,抑是參酌彼等所提書面資料,至於該事件如有諮詢人員提供意見,法官得於依職權調查事證之必要範圍內依相關規定處理。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於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就調查之結果使當事人及法院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再者,為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如當事人聲請辯論,法院即應予准許。 三、就調解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容許其為保護自身權利而參與該事件裁定程序之進行,期能一次裁判解決多數人之紛爭,以符合程序權保障及程序經濟原則,並可避免裁判之矛盾,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且因此類裁定諸多具有對世效力,為使利害關係人能知悉調解事件而有及時參與之機會,避免嗣後再事爭執,以維持確定裁定之安定,法院宜適時主動將本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該利害關係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依法定程序行使或請求保護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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