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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34裁定應附理由、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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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
  2. 2.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
  3. 3.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4. 4.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5. 5.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34 條建立合意裁定三層救濟:裁定須附理由、可抗告且抗告中停止執行、再抗告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Q · 家事裁定不服怎麼辦?要先照做嗎?

10 日內抗告,抗告期間原裁定停止執行

依家事事件法第 34 條第 2 項,當事人對合意裁定不服可於送達後 10 日內提抗告,且抗告期間原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代表你不用一邊忍受不公平裁定一邊上訴。第 1 項要求裁定必須附理由,理由欄就是你抗告攻擊的切入點;第 4 項再抗告門檻提高為「違背法令」,純粹事實爭執不能再抗告。

白話解讀

法院依第33條做出裁定後,結果可能跟你預期的不一樣。孩子的探視方案不是你希望的那樣,或者主要照顧者的安排讓你無法接受。怎麼辦?這條是你的安全網。第一項要求法院的裁定必須附理由。這不是形式要求,是讓你看清楚法院「為什麼這樣判」,才知道上訴的時候要攻擊哪個點。第二項給你抗告的權利,而且在抗告期間,原裁定原則上暫停執行。這代表你不用一邊服從一個你認為不公平的裁定,一邊等抗告結果。第四項和第五項處理再抗告(對抗告法院的裁定再挑戰),但門檻提高了:你必須主張「違背法令」才能再抗告,不能只是對事實認定不滿。整套設計是三層防護:裁定必須說理、不服可以抗告、抗告中原裁定暫停。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 34 條為家事合意裁定的救濟總則性規範,建立三層保護機制:第 1 項要求法院做出第 33 條合意裁定時必須附理由、第 2 項賦予當事人抗告權並使原裁定於抗告中停止執行、第 4 項至第 5 項限制再抗告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審程序,構成台灣家事程序中「合意裁定不服」的核心救濟體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抗告期間對方要求我照裁定做,我要配合嗎?

原則上不用。家事事件法第 34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代表在抗告期間,原裁定暫時沒有執行力,對方不能拿裁定強制你。但如果法院另外做了暫時處分的裁定,那個暫時處分是獨立的,你必須配合。「停止執行」保護的是你不被強制,但如果抗告最終被駁回,裁定確定後的執行力會回溯。

Q2再抗告一定要請律師嗎?

法律沒有強制要求,但強烈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34 條第 4 項限制再抗告理由必須是「違背法令」,第 5 項準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涉及法律適用錯誤、重要程序瑕疵等專業判斷。你自己寫的再抗告狀如果只是重複事實爭執而沒有精準指出法令違背,被駁回的機率非常高。再抗告是法律審不是事實審,法院只看法律用得對不對,不會重新認定事實。

Q3家事裁定多久內要提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準用,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 10 日。從送達日的次日起算(不含送達當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逾期不得抗告,裁定即告確定。再抗告期間同樣為 10 日。實務建議:收到裁定當日即翻閱理由欄並設定第 7 日的提醒,避免壓線風險。

Q4家事事件法第 34 條是什麼?

家事合意裁定的救濟總則,建立三層保護:裁定附理由、抗告權+停止執行、再抗告違背法令門檻。

Q5什麼叫抗告中停止執行?

抗告期間原裁定暫時無執行力,對方不能依該裁定強制當事人履行,但法院可另作暫時處分。

Q6什麼叫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指判決或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包括法律適用錯誤與重大程序瑕疵。

Q7再抗告是什麼?

對抗告法院的裁定再次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的救濟,門檻提高為僅限「違背法令」理由。

Q8家事裁定怎麼提抗告?

10 日內向原裁定地方法院遞抗告書狀,具體指出原裁定理由欄的錯誤點,由原法院轉呈高等法院。

Q9抗告書狀怎麼寫才有效?

分三段:原裁定錯誤事實、適用法規錯誤、應如何處理。具體指出理由欄漏洞,泛泛表達不滿無效。

Q10家事抗告要繳多少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抗告新台幣 1,000 元,與訴訟程序的依標的金額計算不同,門檻較低。

Q11怎麼判斷裁定有沒有違背法令?

看裁定是否引用錯誤法條、漏掉重要程序(如未通知未成年子女表意)、理由與事實矛盾。事實認定錯誤不算。

Q12家事抗告 vs 民事抗告差在哪?

家事抗告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34 條(10 日),審查考量兒少福祉等特殊因素;民事抗告適用民訴第 482 條以下,純粹兩造對立模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抗告(第 2 項)再抗告(第 4 項)
提起門檻不服即可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審查範圍事實 + 法律雙審查僅法律審,不重新認定事實
受理法院高等法院家事法庭最高法院
期間送達後 10 日送達後 10 日
原裁定執行力停止執行準用前項規定

抗告(第 2 項)

提起門檻
不服即可
審查範圍
事實 + 法律雙審查
受理法院
高等法院家事法庭
期間
送達後 10 日
原裁定執行力
停止執行

再抗告(第 4 項)

提起門檻
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審查範圍
僅法律審,不重新認定事實
受理法院
最高法院
期間
送達後 10 日
原裁定執行力
準用前項規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家事事件手続法 第82条(即時抗告)、第86条(再抗告)
韓國가사소송법 제43조(즉시항고)
中國民事訴訟法 第154條 + 第175條(家事案件可上訴/再審制度,較台灣抗告制度不同)
德國FamFG § 58 ff.(Beschwerde gegen familiengerichtliche Entscheidung)、§ 70(Rechtsbeschwerde)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1083 et art. 543(appel en matière familiale gracieuse)
美國State family court rules vary; generally Rule 60(b) of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or analogous relief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01212 制定)

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   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準用前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使承審法官於裁定時能自行審認所為裁定之妥適性,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亦能知悉裁定之依據,以昭折服,且使抗告法院得獲悉裁定之真意而為判斷,故設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定時,應附以理由。   二、法院依前條規定所為裁定,未必符合當事人真意,當事人自得循抗告程序以圖救濟;又因此類裁定不僅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多並將發生對世效力,故在抗告程序進行中,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使裁定暫不發生效力,以求慎重,從而設第二項之規定。至於就本案程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既得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利用參加程序主張權利(例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取得抗告及再審權),故不准許其獨立提起抗告,以免延滯裁定之確定。   三、前二項規定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準用於抗告法院之程序,以貫徹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特別於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限於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再為抗告。   五、第五項規定第四項所謂違背法令,以及再抗告法院應行調查範圍與裁定之基礎,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1001212 制定)

一、為使承審法官於裁定時能自行審認所為裁定之妥適性,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亦能知悉裁定之依據,以昭折服,且使抗告法院得獲悉裁定之真意而為判斷,故設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定時,應附以理由。   二、法院依前條規定所為裁定,未必符合當事人真意,當事人自得循抗告程序以圖救濟;又因此類裁定不僅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多並將發生對世效力,故在抗告程序進行中,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使裁定暫不發生效力,以求慎重,從而設第二項之規定。至於就本案程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既得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利用參加程序主張權利(例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取得抗告及再審權),故不准許其獨立提起抗告,以免延滯裁定之確定。   三、前二項規定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準用於抗告法院之程序,以貫徹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特別於第四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限於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再為抗告。   五、第五項規定第四項所謂違背法令,以及再抗告法院應行調查範圍與裁定之基礎,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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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法第 34 條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事事件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事事件法第 3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