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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八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 142–15312

143財產管理人之順序
  1.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2.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3.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44財產管理人有數人之選定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145財產管理人之改任
  1. 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2.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3.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