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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家事事件法 第 143 條(財產管理人之順序)

  1. 1.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2. 2.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3. 3.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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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住祖父母、家長五順位依序擔任。

Q · 家人失蹤了沒留管理人指示,誰能處理他的財產?

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第一項,失蹤人未自行置財產管理人時,依法定順序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序擔任財產管理人,前順位人不存在或不能擔任時,由次順位遞補。若五個順位均無人,依第二項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因死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破產宣告等原因喪失資格時,依第三項準用前二項規定遞補或聲請法院選任。

白話解讀

一個人失蹤了,他沒有事先安排誰來管他的財產。這時候誰來管?法律直接排好了順序:配偶第一、父母第二、成年子女第三、同住的祖父母第四、家長第五。排在前面的人自動成為管理人,不需要法院裁定,不需要其他人同意。排在第一順位的配偶如果存在且有能力,其他人就沒有置喙的餘地。但如果這五個順位的人都不存在、不適任、或不願意呢?第二項開了另一條路:利害關係人(債權人、合夥人、房客)或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來選一個。第三項處理的是管理人「中途退場」的情況:管理人自己死了、被監護宣告、破產了,管理權不會懸空,會順著第一項繼續往下遞補,遞補不了就回到第二項由法院選任。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規範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法定順序與法院選任機制:第一項建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住祖父母、家長五順位依序遞補制度;第二項規範法院選任的補位程序;第三項處理管理權消滅後的續行機制。本條為失蹤人財產管理章節的核心入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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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失蹤人的兄弟姊妹不在順位裡,完全沒有管理權嗎?

法定順位確實沒有列兄弟姊妹。但如果五個順位全部落空,兄弟姊妹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第二項)。法院選任的對象不限於親屬,可以是任何適當的人。實務上兄弟姊妹聲請時,法院經常直接選任聲請人自己擔任管理人,等於走第二項間接達成管理的目的。

Q2配偶跟失蹤人感情很差甚至分居,還是第一順位嗎?

是的。法律只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看感情好壞。只要沒離婚,配偶就是第一順位。但如果配偶管理不適當(例如挪用財產),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第 145 條聲請法院改任。如果擔心配偶不當處分財產,可以在聲請改任的同時,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防止改任程序進行中財產被轉移。

Q3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什麼?

失蹤人下落不明後,依法管理其名下房屋存款債權的人,必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

Q4管理人五個順位怎麼排?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序遞補,前順位存在時後順位無權置喙。

Q5「同住」祖父母是什麼意思?

祖父母必須與失蹤人共同居住於同一戶(戶籍同址或實際同住),未同住直接跳第五順位家長。

Q6跟民法繼承順位差在哪?

繼承順位是配偶+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財產管理人順位加入「同住」限制且不含兄弟姊妹,邏輯完全不同。

Q7我在順位中怎麼確認自己能就任?

確認前順位人不存在或無法擔任(死亡/監護宣告/失蹤),自己自動遞補不需法院裁定,但應準備財產清冊備查。

Q8怎麼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備齊聲請狀+失蹤證明+利害關係證明+財產清冊,向失蹤人住所地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聲請費新台幣 1,000 元。

Q9怎麼證明前順位人「不能擔任」?

舉證對方死亡(戶籍謄本)/受監護輔助宣告(法院裁定書)/失蹤(戶政協尋紀錄)/破產(破產裁定)等具體事由。

Q10管理人的權限和義務範圍?

保存行為+管理行為自行為之,重大處分(賣房、和解、捨棄債權)依民法第 1101 條準用需法院許可。

Q11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vs 監護人差在哪?

監護人對人身與財產雙重照護(民法 1110 以下),財產管理人僅管理財產不及人身,啟動原因也不同(監護=精神障礙、財管=失蹤)。

Q12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vs 遺產管理人差在哪?

失蹤人尚未死亡只是下落不明,財管目的是保全;死亡宣告後改適用民法 1177 遺產管理人,目的是清算分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tatutory_ordercourt_appointed
啟動方式前順位人自動就任,不需法院裁定需向法院遞狀聲請
適任認定推定適任,除非利害關係人依第 145 條聲請改任法院主動審查適任性
啟動時間失蹤即時生效聲請後 1-3 個月(依法院案件量)
聲請人限制無(自動)限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民法 第25条(不在者の財産の管理)
🇰🇷 韓國민법 제22조(부재자의 재산의 관리)
🇨🇳 中國民法典 第42-43条(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
🇩🇪 德國BGB § 1911(Abwesenheitspflegschaft)
🇫🇷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113(présumé absent - mesures d'administration)
🇺🇸 美國Uniform Probate Code § 5-401(Protective proceedings for absente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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