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住祖父母、家長五順位依序擔任。
Q · 家人失蹤了沒留管理人指示,誰能處理他的財產?
法律排好五順位,依序遞補
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第一項,失蹤人未自行置財產管理人時,依法定順序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序擔任財產管理人,前順位人不存在或不能擔任時,由次順位遞補。若五個順位均無人,依第二項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因死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破產宣告等原因喪失資格時,依第三項準用前二項規定遞補或聲請法院選任。
一個人失蹤了,他沒有事先安排誰來管他的財產。這時候誰來管?法律直接排好了順序:配偶第一、父母第二、成年子女第三、同住的祖父母第四、家長第五。排在前面的人自動成為管理人,不需要法院裁定,不需要其他人同意。排在第一順位的配偶如果存在且有能力,其他人就沒有置喙的餘地。但如果這五個順位的人都不存在、不適任、或不願意呢?第二項開了另一條路:利害關係人(債權人、合夥人、房客)或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來選一個。第三項處理的是管理人「中途退場」的情況:管理人自己死了、被監護宣告、破產了,管理權不會懸空,會順著第一項繼續往下遞補,遞補不了就回到第二項由法院選任。
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規範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法定順序與法院選任機制:第一項建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住祖父母、家長五順位依序遞補制度;第二項規範法院選任的補位程序;第三項處理管理權消滅後的續行機制。本條為失蹤人財產管理章節的核心入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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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順位確實沒有列兄弟姊妹。但如果五個順位全部落空,兄弟姊妹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第二項)。法院選任的對象不限於親屬,可以是任何適當的人。實務上兄弟姊妹聲請時,法院經常直接選任聲請人自己擔任管理人,等於走第二項間接達成管理的目的。
是的。法律只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看感情好壞。只要沒離婚,配偶就是第一順位。但如果配偶管理不適當(例如挪用財產),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第 145 條聲請法院改任。如果擔心配偶不當處分財產,可以在聲請改任的同時,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防止改任程序進行中財產被轉移。
失蹤人下落不明後,依法管理其名下房屋存款債權的人,必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序遞補,前順位存在時後順位無權置喙。
祖父母必須與失蹤人共同居住於同一戶(戶籍同址或實際同住),未同住直接跳第五順位家長。
繼承順位是配偶+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財產管理人順位加入「同住」限制且不含兄弟姊妹,邏輯完全不同。
確認前順位人不存在或無法擔任(死亡/監護宣告/失蹤),自己自動遞補不需法院裁定,但應準備財產清冊備查。
備齊聲請狀+失蹤證明+利害關係證明+財產清冊,向失蹤人住所地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聲請費新台幣 1,000 元。
舉證對方死亡(戶籍謄本)/受監護輔助宣告(法院裁定書)/失蹤(戶政協尋紀錄)/破產(破產裁定)等具體事由。
保存行為+管理行為自行為之,重大處分(賣房、和解、捨棄債權)依民法第 1101 條準用需法院許可。
監護人對人身與財產雙重照護(民法 1110 以下),財產管理人僅管理財產不及人身,啟動原因也不同(監護=精神障礙、財管=失蹤)。
失蹤人尚未死亡只是下落不明,財管目的是保全;死亡宣告後改適用民法 1177 遺產管理人,目的是清算分配。
| 比較面向 | statutory_order | court_appointed |
|---|---|---|
| 啟動方式 | 前順位人自動就任,不需法院裁定 | 需向法院遞狀聲請 |
| 適任認定 | 推定適任,除非利害關係人依第 145 條聲請改任 | 法院主動審查適任性 |
| 啟動時間 | 失蹤即時生效 | 聲請後 1-3 個月(依法院案件量) |
| 聲請人限制 | 無(自動) | 限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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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失蹤人之財產必須設管理人管理之,為明確規定管理人之順位,特於第一項明定之。第一項所定順序係以與失蹤人關係最為密切之配偶等親屬為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 二、如無法依第一項定財產管理人時,即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以免因財產管理人遲遲無法產生,致使失蹤人之財產散佚,損害失蹤人或其繼承人之利益,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又如依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因死亡、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例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等原因,無法勝任職務時,應依第一項所定順序,由後順位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如後順位之人均無法擔任管理人,即應依第二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之。至於依第二項所選定之財產管理人有相同原因無法執行職務時,法院自應依聲請改定之,爰設第三項規定。
一、失蹤人之財產必須設管理人管理之,為明確規定管理人之順位,特於第一項明定之。第一項所定順序係以與失蹤人關係最為密切之配偶等親屬為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 二、如無法依第一項定財產管理人時,即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以免因財產管理人遲遲無法產生,致使失蹤人之財產散佚,損害失蹤人或其繼承人之利益,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又如依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因死亡、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例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等原因,無法勝任職務時,應依第一項所定順序,由後順位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如後順位之人均無法擔任管理人,即應依第二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之。至於依第二項所選定之財產管理人有相同原因無法執行職務時,法院自應依聲請改定之,爰設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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