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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143 條(財產管理人之順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2.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3.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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