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142條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時準用第52條第4項依序由居所地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Q · 家人失蹤了,他的財產要去哪個法院聲請管理?
到失蹤人戶籍地法院,不是你住的地方
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實務上以戶籍地為準)的地方法院家事庭管轄,這是專屬管轄不可合意變更。失蹤人在國內無住所時,準用第52條第4項,依序由居所地法院、中央政府所在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前先到戶政事務所查清楚失蹤人戶籍地,再向該法院遞狀,這一步走錯整個聲請會被駁回。
一個人失蹤了,他的房子、存款、股票還在,但沒人管。誰來處理這些財產?在哪個法院處理?這條回答的是後面那個問題。答案很明確:失蹤人的住所地法院,而且是「專屬管轄」,意思是只有這個法院能管,其他法院碰都不能碰。為什麼要這麼嚴格?因為失蹤人的財產通常集中在住所附近,相關的利害關係人(家人、債權人、房客)也多半在那裡,住所地法院調查起來最有效率。如果失蹤人在國內沒有住所呢?第二項準用第52條第4項,由居所地法院管轄;連居所都不明的,由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的法院兜底。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規範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專屬管轄,由失蹤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庭管轄;失蹤人在國內無住所時,準用同法第52條第4項,依序由居所地法院或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兜底管轄,屬於不可合意變更之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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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戶籍登記的住所地為準。法律上「住所」的認定原則上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民法第20條、戶籍法)。如果失蹤人的戶籍在高雄但實際住在台南,管轄法院是高雄地方法院。內行人提示:如果有證據證明失蹤人早已不住戶籍地,且在別處有「久住的意思」,理論上可以主張實際住所地管轄,但這需要額外舉證,實務上直接用戶籍地最穩。
如果他在台灣有居所(長期居住的地方),由居所地法院管轄。如果連居所都沒有,準用第52條第4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內行人提示:外國人在台灣的不動產所在地不等於住所或居所。房子在台中不代表管轄法院在台中,要看人住哪裡。
規範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的管轄法院,採住所地專屬管轄,無住所時準用第52條第4項依序兜底。
法律強制指定特定法院審理,當事人不能合意改成別的法院,違反時法院應依職權移送。
原則以戶籍登記為準(民法第20條、戶籍法),實務上直接以戶籍地操作最穩。
前者只需失蹤即可聲請保全財產,後者需滿七年才能宣告死亡進入繼承程序。
查戶籍地 → 確認對應地方法院 → 撰寫聲請狀 → 親自或郵寄遞狀 → 繳費 1000 元 → 等法院通知。
非訟事件聲請費 1,000 元,律師費(若委任)約 3-8 萬元,外加戶籍謄本等行政規費約 500 元。
失蹤事實證明(警局報案紀錄等)、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失蹤人關係證明、財產目錄、管理人候選人同意書。
在台無戶籍時,看有無國內居所;有居所由居所地法院管,沒有則由台北地方法院兜底。
一般民訴看被告住所地,142條是失蹤人住所地(不是聲請人),且屬專屬管轄不可合意。
失蹤人財產管理依142條(住所地),監護宣告依164條(受監護人住所地);門檻不同但管轄基準類似。
| row | 失蹤人財產管理(家事事件法142) | 失蹤人死亡宣告(家事事件法154) | 一般民事訴訟(民訴1) |
|---|---|---|---|
| 管轄基準 | 失蹤人住所地(戶籍地) | 失蹤人住所地(戶籍地) | 被告住所地 |
| 聲請門檻 | 失蹤即可(無時間門檻) | 一般失蹤滿7年;80歲以上滿3年;特別災難滿1年 | 原告需具備訴訟權能 |
| 程序性質 | 家事非訟(保全性質) | 家事非訟(確認性質) | 民事訴訟(爭訟性質) |
| 聲請費 | 1,000 元 | 1,000 元 + 公示催告登報費 | 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約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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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宜由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失蹤人無住所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宜由失蹤人居所地法院管轄。失蹤人之住、居所不明者,宜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宜由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失蹤人無住所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宜由失蹤人居所地法院管轄。失蹤人之住、居所不明者,宜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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