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44 條規範多數財產管理人僵局:先依法院裁定、次依協議、協議不成由法院酌定。
Q · 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有好幾個,意見不合時誰說了算?
依協議;不成則由法院酌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 144 條三層遞進規則:第一層,法院選任時若已在裁定中訂明管理方法(如過半數決)者,依該裁定;第二層,未訂明者由管理人協議定之;第三層,協議不成或不為協議時,任一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酌定管理方法。此條最關鍵功能為破除多數管理人僵局,避免失蹤人財產因內部意見分歧而陷入管理真空。
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可能不只一個。配偶和成年子女可能同時存在,法院也可能一次選任好幾個人。當管理人有好幾個的時候,誰說了算?這條給出三層規則。第一層:如果是法院選任的多數管理人,法院在裁定裡可能已經訂好決策方式(例如多數決或分工),照裁定走。第二層:法院沒有特別指定的話,管理人們自己協議。第三層:協議不了呢?任何一個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回去找法院裁定。這條最實際的功能是防止僵局。管理人之間意見不合是常態,尤其是家庭成員之間本來就有各種恩怨情仇。沒有這條,兩個管理人一個要賣房一個不要賣房,財產就卡在那裡動不了。
家事事件法第 144 條規範失蹤人有數位財產管理人時的管理方法決定機制,採取三層遞進結構:法院裁定優先、管理人協議次之、協議不成由法院酌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的核心程序規定,為避免管理僵局導致財產損害的緊急出口。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兩條路。第一,依本條聲請法院酌定管理方法,繞過他的阻礙。第二,如果他的不配合已經構成「管理不適當」,依第145條聲請法院改任,直接換掉他。內行人提示:第二條路比較徹底但程序較長。如果急著處理特定事項,先走第一條路讓法院針對具體事項做裁定,同時併行走第145條的改任程序。
可以。如果情況有變化(例如財產狀況改變、管理人之一退場),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法院變更原來的裁定。法院不會被自己之前的裁定綁死。內行人提示:聲請變更時要具體說明「什麼情況改變了」以及「為什麼原來的方法不再適合」,空泛地說「我覺得不好」法院不會理你。
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規定的順序,配偶與成年子女可能同時存在;法院依第 142、143 條也可選任多人共同管理。多數管理人是常態而非例外,正因此第 144 條才要處理僵局問題。
規範失蹤人有多位財產管理人時的管理方法決定機制,三層遞進:依法院裁定、依協議、由法院酌定。是破除多數管理人僵局的緊急出口。
家事事件法第 3 編規範的事件類型,不採辯論主義而採職權探知主義,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本條屬之。
對特定法律事件結果具法律上利益之人,本條包含失蹤人配偶、成年子女、繼承人、債權人等。
撰寫聲請狀載明爭議事項與建議方案,向失蹤人住居所地家事法院遞狀,繳聲請費 1,000 元,必要時併聲請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聲請費新台幣 1,000 元。律師費(選任)8-15 萬起跳。緊急性高者可不選律師自行聲請。
保留書面會議紀錄、各管理人簽署的協議草案、往來信函或 LINE 訊息截圖,證明已盡協商努力但未達共識。
家事非訟事件 1-4 個月,依案件複雜度與管理人配合度。緊急者併聲請暫時處分可立即生效。
第 144 條酌定是針對特定事項的決策規則調整(人不換),第 145 條改任是徹底換掉不適任管理人(人換)。實務常併行。
邏輯相同(先看章程/裁定、次看協議、最後法院介入),但 144 條保護的是失蹤人單一財產主體利益,公司僵局保護的是股東與公司共同利益。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立法理由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原則上由該數管理人依協議定之。惟於法院認失蹤人之財產有選任多數管理人之必要,而選任數人為財產管理人時,如法院於選任之裁定中,已併就該多數管理人如何決定財產管理方法予以明定者(例如:於裁定內明定以多數決方式定財產管理方法),自須依該裁定內容行之。又多數財產管理人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應以協議定之者,如該數管理人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由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酌 定財產管理方法,爰設本條規定。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原則上由該數管理人依協議定之。惟於法院認失蹤人之財產有選任多數管理人之必要,而選任數人為財產管理人時,如法院於選任之裁定中,已併就該多數管理人如何決定財產管理方法予以明定者(例如:於裁定內明定以多數決方式定財產管理方法),自須依該裁定內容行之。又多數財產管理人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應以協議定之者,如該數管理人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由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酌 定財產管理方法,爰設本條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