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 145 條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改任;管理人有正當理由可辭任。
Q · 失蹤親屬的財產管理人不適任,能換人嗎?
能。家事 145 條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聲請改任
依家事事件法第 145 條,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配偶、子女、債權人)或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改任。若管理人原本是法院選任的,法院還可主動依職權更換,不需要等人聲請。管理人本人也可以正當理由(如健康、長期不在國內)聲請辭任,但法院許可辭任時必須同時選任新管理人,不能造成財產無人管理。
管理人不是鐵飯碗。這條設計了兩個方向的退場機制。第一個方向是「被換掉」:管理人不適任或管理不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改任。如果管理人是法院自己選的,法院甚至不需要等人來聲請,自己覺得有必要就可以主動換人。第二個方向是「自己走」:管理人有正當理由(生病、搬遷、跟失蹤人家屬嚴重衝突),可以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但辭任有一個關鍵限制:法院許可你走的同時,必須另外選一個人接手。不能出現管理真空。這兩個方向的設計邏輯是一樣的:失蹤人的財產永遠要有人管,管不好就換,不想管就走,但走之前要確保有人接棒。
家事事件法第 145 條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退場機制條文,建立改任(被動)與辭任(主動)兩個方向:改任要件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法院選任者法院亦可依職權;辭任要件為「正當理由」,且法院許可辭任時必須同時選任新管理人,避免管理真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買受人是否善意。如果買受人不知道管理人越權處分(善意第三人),房子可能追不回來,但你可以向管理人個人求償(民法第 544 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管理人在搞鬼,交易可能被撤銷。實務提示:聲請改任的同時,立刻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或聲請法院為處分禁止的暫時處分,防止不動產在程序進行中被移轉。事後追回遠比事前阻止困難。
改任不需要現任管理人的同意。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認定有改任必要就可以直接裁定。如果是法院自己選任的管理人,法院甚至可以依職權主動改任。裁定送達後現任管理人就必須交接。實務提示:如果現任管理人在裁定後拒絕移交財產或資料,新管理人可以持法院裁定向銀行、地政機關等直接辦理變更,不需要前任管理人的配合。
能。依家事事件法第 145 條,利害關係人(失蹤人配偶、子女、父母、債權人等)或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改任。若管理人原本是法院選任的,法院還可主動依職權更換。實務提示:先蒐集具體證據(未繳稅單、挪用紀錄、銀行明細異常),再向住所地法院遞聲請狀,並同時聲請法院命管理人提出財產清冊,讓管理不當無所遁形。
建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的改任(被動更換)與辭任(主動退場)兩種退場機制,確保管理權永遠在手不出現真空。
管理人因能力、健康、行為或客觀條件無法善盡管理義務,如失能、長期失聯、利益衝突、年事過高無法處理事務等。
管理人行為違反失蹤人利益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挪用、低價處分、未繳稅費致財產減損、未依規定提出財產清冊等。
需有實質障礙非單純不想做,常見如健康因素無法繼續、長期不在國內、與失蹤人家屬嚴重衝突、職務變動。法院個案判斷。
蒐集管理不當證據 → 向住所地法院遞改任聲請狀 → 併聲請命管理人提出財產報告 → 出席法院詢問程序 → 持改任裁定辦理交接。
家事非訟事件聲請費 1,000 元(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若委任律師另計約 6-12 萬元。
監視器、銀行交易紀錄、未繳稅單、被挪用租金紀錄、荒廢不動產照片、未提出財產清冊、第三方證人證詞、地政異動紀錄。
備正當理由文件(診斷書、出國證明等)→ 向法院遞辭任聲請狀 → 持續履職至法院許可並另選新管理人後 → 完成交接才能離任。
改任是外力推動(利害關係人 / 檢察官 / 法院職權)的被動更換,要件是不勝任;辭任是管理人主動退場,要件是正當理由。兩者法院都會另選新管理人。
| 比較面向 | 改任(被動更換) | 辭任(主動退場) |
|---|---|---|
| 啟動方向 | 外力推動: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法院(依職權) | 管理人自己聲請 |
| 實質要件 | 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行為不當、能力不足) | 正當理由(健康、長期離境、嚴重衝突等) |
| 聲請人 |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法院選任者法院可依職權 | 現任管理人本人 |
| 法院介入主動性 | 對法院選任之管理人可主動依職權 | 被動處理(需管理人提出) |
| 新管理人選任義務 | 通常由聲請建議或法院另選 | 法院許可辭任時「應」另行選任,強制義務 |
| 對抗效力 | 強制效力,前任管理人不能拒絕交接 | 在新管理人選出前,原管理人仍須繼續履職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立法理由一、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管理財產能力是否勝任,以及其管理方法是否適當,攸關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如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任之。如該財產管理人原係由法院選任者,則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縱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改任之,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爰設第二項規定。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三、為確保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為許可財產管理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爰設第三項規定。
一、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管理財產能力是否勝任,以及其管理方法是否適當,攸關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如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任之。如該財產管理人原係由法院選任者,則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縱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改任之,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爰設第二項規定。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三、為確保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為許可財產管理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爰設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