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報酬,由法院按關係、事務繁簡酌定,自失蹤人財產支付。
Q · 幫失蹤家人管財產,可以向法院要報酬嗎?
可以,但須主動聲請,法院不會自動給
依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財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報酬,法院會審酌三件事:你跟失蹤人的關係(配偶、子女或專業第三人)、管理事務的繁簡(管一本存摺 vs 管三棟房加公司股權)、其他相關情形(管理期間長短、是否有專業背景)。報酬來源為失蹤人的財產,非由法院或其他親屬支付。注意必須以「聲請」方式提出,法院不會主動發放。
替失蹤的家人管財產是一份工作,不是一份愛心服務。這條讓財產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從失蹤人的財產中領取合理報酬。法院決定金額時會看三件事:你跟失蹤人的關係(配偶管財產和會計師管財產,報酬標準不同)、管理事務的複雜程度(管一本定存和管三棟房加兩間公司,工作量天差地遠)、以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注意,這筆報酬必須你自己去「聲請」,法院不會主動給你。很多管理人不知道這條,默默做了好幾年白工。報酬的錢來自失蹤人的財產,不是法院出,也不是其他利害關係人出。
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範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採聲請制設計:管理人得就管理失蹤人財產所付出之勞務向法院聲請報酬,由法院依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繁簡及其他情形綜合酌定,自失蹤人財產中支付。本條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義務群組(注意義務、擔保提供、報酬請求)之對價平衡規範。
法律沒有訂固定標準,由法院個案酌定。實務上法院會參考管理財產的總值、管理人的專業程度、實際付出的時間和勞力。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管理複雜財產,報酬可能按管理財產總值的一定比例酌給。家屬管理簡單財產,金額通常較低。內行人提示:聲請時主動提出「建議金額」和計算依據,比完全交給法院裁量更容易得到接近你期望的結果。
可以。法條沒有排除任何身分。但法院在酌定時會將「與失蹤人之關係」納入考量,配偶的報酬通常會低於專業第三人,因為法院可能認為配偶有一定的扶養義務和共同生活利益。內行人提示:即使是配偶,如果管理的是複雜商業資產(公司股權、跨國投資),報酬標準會比管理一般家庭財產高。
規範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由法院依管理人與失蹤人關係、事務繁簡酌定,自失蹤人財產支付,採聲請制。
依民法第8條,離去原住居所而生死不明且達一定期間者,得經法院為失蹤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53條適用於失蹤宣告後之財產管理階段。
管理人應以相同職業領域中一般有相當智識經驗者之注意處理事務,為專業級責任標準(家事事件法第151條)。
由法院依個案綜合衡量後決定具體金額,非依固定公式計算。法院有相當之裁量空間。
向失蹤人住所地家事法院(第142條管轄)提出書面聲請狀,附管理紀錄、財產目錄、建議金額及計算依據。
無固定公式。法院會參考管理財產總值、管理人專業度、實際時間勞力。專業人士可主張按時計費或財產總值百分比。
工作日誌(每月時數)、決策文件、租金/修繕/稅務紀錄、與律師會計師往來文件、實地查勘照片皆為有力證據。
可在收到裁定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抗告,需具體說明金額過低之理由與計算依據(家事事件法第82條準用非訟程序)。
153條對象為失蹤人(生死不明),管理目的是維護財產等待本人回來;1183條對象為死亡之繼承開始狀態,目的為分配遺產。兩者報酬邏輯相近但程序與舉證重點不同。
153條為法定報酬請求權,由法院酌定且自失蹤人財產支付;委任契約是雙方合意,金額由契約自由決定,相對人是委任人。失蹤人無法委任所以不存在契約。
| 比較面向 | spouse_family_manager | professional_third_party |
|---|---|---|
| 聲請主體 | 配偶或近親屬擔任管理人 | 律師、會計師或法院指定之專業人士 |
| 報酬基準參考 | 法院考量扶養義務與共同生活利益,金額通常偏低 | 可參考專業服務市場行情(律師時費、會計師收費標準) |
| 舉證重點 | 管理勞務量、超出一般家庭義務範圍部分 | 專業資歷、市場行情、實際工時 |
| 其他利害關係人挑戰機率 | 較高(家族成員可能不認同金額) | 較低(專業度有客觀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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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立法理由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
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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