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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32 條(調解委員之選任及準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2.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3.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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