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規範調解委員須具性別平權意識、多元文化敏感度及法律醫療心理社工等專業背景。
Q · 家事調解委員是怎麼選出來的?我可以要求換人嗎?
法律明定資格門檻,不符可向法院反映
依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第一項,家事調解委員必須具備三大條件: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具備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或社會經驗。第二項授權司法院訂定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辦法。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規定。當事人對調解委員適格性有疑慮,可向法院書面反映或聲請更換。
你以為家事調解就是找個法官坐在中間聽你們吵架?不是。法律規定調解委員必須具備三個條件: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以及法律或心理或社工等專業背景。這不是裝飾性的要求,而是實打實的專業門檻。離婚調解牽涉到的不只是法律問題:孩子的心理創傷、家暴的權力不對等、跨文化婚姻的習俗衝突,這些靠一個只懂法律的人處理不了。104年修法特別把專業背景要求從第二項提到第一項,就是在強調:調解委員不是隨便找個德高望重的人來勸和,是要找真正能理解你處境的專業人員。而且第二項授權司法院另訂聘任辦法,代表這些委員的資格、訓練、考核都有制度化的管理。
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為家事調解委員資格之法定門檻條款,要求調解委員須具備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以及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背景或社會經驗。本條同時授權司法院制定聘任管理辦法,並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規定,建構家事調解品質的制度性保障。
法律沒有賦予當事人直接指定調解委員的權利,但你可以向法院表達案件的特殊需求(例如涉及家暴、跨文化婚姻、兒童心理等),請求安排具備對應專業的調解委員。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參考你的意見。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案件涉及特定專業領域,在調解開始前就主動向法院書面表達需求,效果比當場抗議好得多。
可以向法院反映。雖然家事事件法沒有明確規定「聲請迴避調解委員」的程序,但第 32 條第一項的資格要求是法定門檻。如果調解委員的言行明顯違反這些要求,你向法院反映後,法院有義務處理。內行人提示: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規定,民訴法關於調解委員迴避的規定也可能適用。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具法律、醫療、心理、社工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三條件並列要求。
指對性別差異與性別歧視結構的敏感度與認知,能避免在處理家事爭議時複製不對等權力關係。
指對不同族群、國籍、宗教、性傾向文化差異的理解與尊重,避免文化偏見影響調解進行。
依第 32 條第二項,由司法院統一訂定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辦法。
依司法院訂定的「法院選任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由各法院聘任,當事人不能直接指定,但可向法院表達需求。
蒐集具體事實 → 書面陳述狀引用第 32 條第一項 → 聲請更換調解委員(準用民訴調解委員迴避規定)。
具體記錄言行(用語、時間、場合),可申請調解錄音光碟,或請目擊證人作證。
聲請程序本身無費用,但可能聘請律師撰寫陳述狀,律師費依個案而定。
家事調解多了「性別平權意識」「多元文化」兩道門檻,且專業背景具體列出心理、社工等領域,民事調解無此限定。
調解委員協助溝通、提供專業意見,調解法官主持程序並裁定(家事事件法 §27),分工互補。
| 比較面向 | tw_family_mediator | tw_civil_mediator | jp_family_mediator |
|---|---|---|---|
| 資格要求 | 性別平權意識 + 多元文化 + 法律醫療心理社工專業(家事事件法 §32) | 由各法院視案件性質聘任(民訴 §406 之 1) | 家事調停委員為非常勤裁判所職員,由最高裁任命(家事事件手続法 §249) |
| 管理機關 | 司法院訂定辦法(§32 II) | 各法院自訂 | 最高裁判所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為調解委員。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明定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之資格,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其他事項,為為求靈活運用,以符需求,有必要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家事調解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等。此外,法官亦得視具體個案之類似性準用該程序其他相關規定。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範家事調解委員之選任,因應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質,爰就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相關專業背景或社會經驗予以明定,以強調家事調解之專業性及科際整合之重要性。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互調,宜先明定調解委員資格,再予授權訂定相關辦法方為妥適。
一、為明定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之資格,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其他事項,為為求靈活運用,以符需求,有必要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家事調解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等。此外,法官亦得視具體個案之類似性準用該程序其他相關規定。
一、本條係規範家事調解委員之選任,因應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質,爰就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相關專業背景或社會經驗予以明定,以強調家事調解之專業性及科際整合之重要性。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互調,宜先明定調解委員資格,再予授權訂定相關辦法方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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