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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31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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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2. 2.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3. 3.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4. 4.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之。
  5. 5.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6. 6.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31條規定,家事調解不成立時,可請法院直接轉入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日起已請求裁判,時效與除斥期間不因調解而流失。

Q · 離婚調解破局後,是不是要重新起訴、重新繳費、重新排隊?

不用。可請法院直接轉裁判,視為調解聲請日就已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兩造到場調解不成立時,可由一造聲請法院直接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不必重新起訴;若沒當場聲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也有相同的回溯效果,時效與除斥期間不因調解期間而流失。

白話解讀

調解桌上你讓了一大步,對方還是不肯點頭,調解破局。然後呢?大多數人以為要回去重新排隊、重新繳費、重新等開庭。錯。這條給你一條快車道:調解當場破局的話,你可以直接請法院「接著打」,不用重來。更關鍵的是「時光回溯」效果:法律上視為你從聲請調解那天起就已經請求裁判了。這代表時效、除斥期間都從調解聲請日起算,不會因為調解拖了幾個月就讓你的權利過期。但這條最被低估的一段藏在第五項:你在調解中說的話、做的讓步,法官在後面的裁判程序中不能拿來當判決依據。這是一道防火牆,讓你在調解桌上可以放心談判,不怕「我之前說願意少拿一點」被拿來對付你。不過第六項有個例外陷阱:如果你把讓步寫成書面協議,而且涉及的是你可以自由處分的事項(例如財產分配金額),那就有拘束力了。口頭讓步受保護,白紙黑字沒得反悔。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為家事調解不成立後的銜接規範,建立三種接軌裁判程序的路徑(兩造到場當場轉裁判、收到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請求裁判、裁判請求轉調解再轉回),並設兩道保護:調解中陳述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言論防火牆),及就得處分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應受拘束(協議拘束力)。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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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調解時我說了對自己不利的話,進入訴訟會被拿來打嗎?

原則上不會。第31條第5項明確規定,調解中的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裁判基礎,法官即使知道也依法不能引用。但有一例外:若就可以處分的事項簽了書面協議,依第6項要受拘束。調解時可大膽口頭探底線,但任何寫下來的東西都要當最終版本看待,不確定就不要簽。

Q2調解失敗後要重新起訴嗎?要重新繳裁判費嗎?

不需要從頭來。當場破局可直接請法院轉裁判(第1項),或在收到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請求裁判(第2項),都不必另行起訴;因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調解階段繳的費用會折抵。記住第1項但書,被當場要求轉裁判時你有權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

Q3調解中簽了的書面協議,後來覺得不公平可以反悔嗎?

很難但有機會。第6項但書列三例外:兩造同意變更、不可歸責於你的事由、或協議顯失公平。實務上顯失公平門檻很高,不是事後覺得虧了就算,須客觀嚴重不對等。要主張顯失公平推翻協議,關鍵是「簽署時你不知道的重要資訊」,例如事後才發現的財產或債務。

Q4家事調解破局後要重新起訴嗎?

不用。第31條讓你直接轉裁判或10日內請求裁判,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調解時間不白費。

Q5什麼是調解的繫屬回溯效力?

請求裁判時視為自聲請調解日起已請求裁判,時效、除斥期間與繫屬效力都回溯到調解聲請日。

Q6調解言論防火牆是什麼?

第5項規定調解中的陳述與讓步,於日後本案裁判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讓人敢在調解桌上談。

Q7什麼是不變期間?

法律明定不得伸長縮短的期間,本條為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逾期喪失回溯保護。

Q8調解不成立後怎麼轉裁判?

兩造到場當場破局立刻聲請命即進行裁判;未當場聲請則在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請求裁判。

Q9怎麼保住時效不流失?

在1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即享回溯,時效從聲請調解日起算,不因調解期間消逝。

Q10對方當場要轉裁判我沒準備好怎麼辦?

依第1項但書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這是硬性規定。

Q11調解中要怎麼鎖住已談好的部分?

把財產分配、扶養費等得處分事項先簽書面協議鎖定,監護權等留到裁判。

Q12口頭讓步和書面協議差在哪?

口頭讓步受第5項防火牆保護不可採證;書面協議就得處分事項依第6項受拘束,原則沒得反悔。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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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到場當場破局第31條第1項當場聲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他造可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
聲請人事後請求裁判第31條第2項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送達前請求亦同;逾期喪失回溯
裁判請求轉調解再不成立第31條第3項除聲請延展外即進行裁判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繫屬效力費用與繫屬接續,不重來

legal_basis

兩造到場當場破局
第31條第1項
聲請人事後請求裁判
第31條第2項
裁判請求轉調解再不成立
第31條第3項

deadline

兩造到場當場破局
當場聲請
聲請人事後請求裁判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
裁判請求轉調解再不成立
除聲請延展外即進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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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到場當場破局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
聲請人事後請求裁判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
裁判請求轉調解再不成立
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繫屬效力

note

兩造到場當場破局
他造可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
聲請人事後請求裁判
送達前請求亦同;逾期喪失回溯
裁判請求轉調解再不成立
費用與繫屬接續,不重來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01212 制定)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之。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序有別,為使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一項但書特別明定,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序。   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求,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求相同,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以當事人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者,當事人原來之請求,並不因視為聲請調解而失其效力,故第三項明定,此類事件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應予尊重外,法院應不待當事人聲請,逕依職權按該事件原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繼續進行,並自原請求時發生繫屬法院之效力。   四、調解事件如已依照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聲請或裁定者,自無須再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除外。   五、為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能夠暢所欲言,不必擔心其陳述、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裨助於雙方互相讓步促成調解,故於第五項規定,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並不能於本案裁判程序中作為法院得心證之參考資料。   六、當事人於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程序之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者,若其屬於得處分之事項,則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協議之拘束,以利程序進行,而有第六項之設。惟協議後,兩造同意變更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約定;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如仍依原協議續行程序,顯然有失公平,亦無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之理,爰另設第六項但書規定。

(1001212 制定)

一、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序有別,為使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一項但書特別明定,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序。   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求,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求相同,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以當事人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者,當事人原來之請求,並不因視為聲請調解而失其效力,故第三項明定,此類事件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應予尊重外,法院應不待當事人聲請,逕依職權按該事件原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繼續進行,並自原請求時發生繫屬法院之效力。   四、調解事件如已依照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聲請或裁定者,自無須再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除外。   五、為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能夠暢所欲言,不必擔心其陳述、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裨助於雙方互相讓步促成調解,故於第五項規定,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並不能於本案裁判程序中作為法院得心證之參考資料。   六、當事人於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程序之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者,若其屬於得處分之事項,則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協議之拘束,以利程序進行,而有第六項之設。惟協議後,兩造同意變更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約定;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如仍依原協議續行程序,顯然有失公平,亦無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之理,爰另設第六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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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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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規定:「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