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31條規定,家事調解不成立時,可請法院直接轉入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日起已請求裁判,時效與除斥期間不因調解而流失。
Q · 離婚調解破局後,是不是要重新起訴、重新繳費、重新排隊?
不用。可請法院直接轉裁判,視為調解聲請日就已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兩造到場調解不成立時,可由一造聲請法院直接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不必重新起訴;若沒當場聲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也有相同的回溯效果,時效與除斥期間不因調解期間而流失。
調解桌上你讓了一大步,對方還是不肯點頭,調解破局。然後呢?大多數人以為要回去重新排隊、重新繳費、重新等開庭。錯。這條給你一條快車道:調解當場破局的話,你可以直接請法院「接著打」,不用重來。更關鍵的是「時光回溯」效果:法律上視為你從聲請調解那天起就已經請求裁判了。這代表時效、除斥期間都從調解聲請日起算,不會因為調解拖了幾個月就讓你的權利過期。但這條最被低估的一段藏在第五項:你在調解中說的話、做的讓步,法官在後面的裁判程序中不能拿來當判決依據。這是一道防火牆,讓你在調解桌上可以放心談判,不怕「我之前說願意少拿一點」被拿來對付你。不過第六項有個例外陷阱:如果你把讓步寫成書面協議,而且涉及的是你可以自由處分的事項(例如財產分配金額),那就有拘束力了。口頭讓步受保護,白紙黑字沒得反悔。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為家事調解不成立後的銜接規範,建立三種接軌裁判程序的路徑(兩造到場當場轉裁判、收到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請求裁判、裁判請求轉調解再轉回),並設兩道保護:調解中陳述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言論防火牆),及就得處分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應受拘束(協議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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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會。第31條第5項明確規定,調解中的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裁判基礎,法官即使知道也依法不能引用。但有一例外:若就可以處分的事項簽了書面協議,依第6項要受拘束。調解時可大膽口頭探底線,但任何寫下來的東西都要當最終版本看待,不確定就不要簽。
不需要從頭來。當場破局可直接請法院轉裁判(第1項),或在收到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請求裁判(第2項),都不必另行起訴;因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調解階段繳的費用會折抵。記住第1項但書,被當場要求轉裁判時你有權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
很難但有機會。第6項但書列三例外:兩造同意變更、不可歸責於你的事由、或協議顯失公平。實務上顯失公平門檻很高,不是事後覺得虧了就算,須客觀嚴重不對等。要主張顯失公平推翻協議,關鍵是「簽署時你不知道的重要資訊」,例如事後才發現的財產或債務。
不用。第31條讓你直接轉裁判或10日內請求裁判,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調解時間不白費。
請求裁判時視為自聲請調解日起已請求裁判,時效、除斥期間與繫屬效力都回溯到調解聲請日。
第5項規定調解中的陳述與讓步,於日後本案裁判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讓人敢在調解桌上談。
法律明定不得伸長縮短的期間,本條為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逾期喪失回溯保護。
兩造到場當場破局立刻聲請命即進行裁判;未當場聲請則在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請求裁判。
在1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即享回溯,時效從聲請調解日起算,不因調解期間消逝。
依第1項但書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這是硬性規定。
把財產分配、扶養費等得處分事項先簽書面協議鎖定,監護權等留到裁判。
口頭讓步受第5項防火牆保護不可採證;書面協議就得處分事項依第6項受拘束,原則沒得反悔。
| scenario | legal_basis | deadline | retroactive_effect | note |
|---|---|---|---|---|
| 兩造到場當場破局 | 第31條第1項 | 當場聲請 |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 | 他造可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 |
| 聲請人事後請求裁判 | 第31條第2項 |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 |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 | 送達前請求亦同;逾期喪失回溯 |
| 裁判請求轉調解再不成立 | 第31條第3項 | 除聲請延展外即進行裁判 | 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繫屬效力 | 費用與繫屬接續,不重來 |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之。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序有別,為使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一項但書特別明定,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序。 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求,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求相同,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以當事人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者,當事人原來之請求,並不因視為聲請調解而失其效力,故第三項明定,此類事件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應予尊重外,法院應不待當事人聲請,逕依職權按該事件原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繼續進行,並自原請求時發生繫屬法院之效力。 四、調解事件如已依照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聲請或裁定者,自無須再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除外。 五、為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能夠暢所欲言,不必擔心其陳述、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裨助於雙方互相讓步促成調解,故於第五項規定,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並不能於本案裁判程序中作為法院得心證之參考資料。 六、當事人於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程序之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者,若其屬於得處分之事項,則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協議之拘束,以利程序進行,而有第六項之設。惟協議後,兩造同意變更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約定;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如仍依原協議續行程序,顯然有失公平,亦無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之理,爰另設第六項但書規定。
一、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序有別,為使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一項但書特別明定,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序。 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求,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求相同,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以當事人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者,當事人原來之請求,並不因視為聲請調解而失其效力,故第三項明定,此類事件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應予尊重外,法院應不待當事人聲請,逕依職權按該事件原應適用之裁判程序繼續進行,並自原請求時發生繫屬法院之效力。 四、調解事件如已依照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聲請或裁定者,自無須再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除外。 五、為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能夠暢所欲言,不必擔心其陳述、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裨助於雙方互相讓步促成調解,故於第五項規定,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並不能於本案裁判程序中作為法院得心證之參考資料。 六、當事人於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程序之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者,若其屬於得處分之事項,則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協議之拘束,以利程序進行,而有第六項之設。惟協議後,兩造同意變更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約定;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如仍依原協議續行程序,顯然有失公平,亦無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之理,爰另設第六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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