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0245130 號
要旨
民法第 1094 條規定參照,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該條第 1 項所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又法院必須在無法依該項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為監護人,尚不得直接排除該法定順序監護人,而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名,逕行選任監護人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民眾持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19516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11 月 26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31270 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 1094 條第 3 項所定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第 6 款丁類定監護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限;如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旨揭疑義,宜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至於戶籍登記事項所應提憑文件問題,仍宜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卓處。」請參考。
三、按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第 1 項所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且法院必須在無法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為監護人,尚不得直接排除第 1 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名,逕行選任監護人(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 年版,第 496 頁參照)。準此,本件李○玲為李○玟(依來文所附資料,似未經生父認領)之母,本應由其行使、負擔對於李○玟之權利義務,除李○玲確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始應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本件第三人陳叔穗亦非屬民法第 1094 條所定法定監護人,惟其與李○玲所成立之李○玟監護事宜協議筆錄,當事人間是否寓有委託監護之意,可視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第 1092 條委託監護之情形;事涉戶籍登記事項,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1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