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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28聲請調解事件之程序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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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
  2. 2.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3. 3.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28條規定,調解無實益時法官得依聲請人意願裁定轉換為裁判程序,且回溯至聲請調解日。

Q · 家事調解明顯不可能成立怎麼辦?

依家事事件法 28 條請法官直接轉裁判

依家事事件法第28條,法官如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例如對方失聯、有保護令、收養認可等需法院裁定的案件),會詢問聲請人意願,裁定改用應行的裁判程序。聲請人若同意,案件直接進入審判,且回溯到聲請調解日已提出裁判請求;若不同意,法官以裁定駁回。轉換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白話解讀

家事事件原則上要先調解,但不是每件事都適合調解。配偶已經失蹤三年你要離婚,找誰調解?對方有家暴前科且拒絕出席,調解有什麼意義?這條就是那個緊急出口。法官如果判斷調解沒有實益,會直接問你:要不要改走裁判程序?你說要,法官裁定轉換,而且法律上會「回溯」到你當初聲請調解的那天算起,等於你沒有浪費任何時間。你說不要,案子就結束。這個設計的精妙之處在於回溯效力。離婚訴訟有些時效和效力問題跟「什麼時候聲請」有關。回溯機制確保你不會因為走了一趟無用的調解而損失時間利益。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28條為強制調解前置主義的程序轉換機制,當法官認定家事調解案件依其性質無實益時,得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裁判程序,並使裁判請求回溯自聲請調解時已提出,避免當事人因走完無用調解而喪失時間利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怎麼判斷調解有沒有實益?

實務上常見的「無實益」情形包括:對方找不到人無法通知、對方有家暴保護令而調解會造成壓力、事件性質依法不能調解(如收養認可需要法院調查裁定)、其他調解機關已經調解不成立。法官會綜合判斷,不是你說沒實益就沒實益。如果你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調解不可能成立(例如對方的拒絕出席紀錄、保護令裁定書),法官的判斷會快很多。

Q2轉換程序的裁定可以上訴嗎?

不行。第二項明確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這是為了避免程序在「調解還是裁判」這個問題上來回拉鋸。法官說轉就轉,雙方都不能抗告。雖然不能對裁定本身抗告,但如果你認為法官判斷有誤,可以在後續裁判程序中向審判庭反映,審判法官有時會再給一次調解機會(依第29條移付調解)。

Q3家事事件法第28條是什麼?

強制調解前置主義的緊急出口,當調解明擺著沒實益時,法官可裁定改走裁判程序,且時間回溯到聲請調解日,是家事程序的核心保護機制。

Q4什麼叫調解無實益?

對方失聯無法通知、對方有家暴保護令、案件性質依法須法院裁定(如收養認可)、其他調解機關已調解不成立等情形,由法官綜合判斷。

Q5什麼是程序轉換的回溯效力?

第28條第3項規定,法官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在法律效果上你完全沒浪費一天,對時效或假處分案件尤其關鍵。

Q6強制調解前置是什麼?

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第28條則是這個強制制度的例外出口,避免形式主義浪費。

Q7怎麼啟動家事事件法第28條程序轉換?

在調解聲請書中預先說明無實益事由,或調解期日當場向法官表明,並提出對方拒絕出席紀錄、保護令裁定書等具體事證。

Q8怎麼證明調解無實益?

對方拒絕出席紀錄、戶政查無下落證明、保護令裁定書、案件性質法律規定文件(如收養認可)。空口主張說服力不夠,要拿事證。

Q9程序轉換要付多少費用?

已繳調解聲請費可抵充裁判費,超過部分補繳。比起重新起訴省下一筆裁判費差額,且時間回溯沒額外時效損失。

Q10法官沒主動轉換怎麼辦?

你可以當庭具體陳述無實益事由請法官依第28條轉換,或書面狀紙陳報。法官有裁量權但必須徵詢聲請人意願。

Q11家事事件法第28條跟第29條差在哪?

28條是調解中轉裁判,29條是裁判中反向移付調解。一個是逃出調解,一個是進入調解。28條有回溯效力,29條沒有。

Q12家事事件法第28條跟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差在哪?

28條限家事事件且有回溯效力,民訴406條為一般民事調解轉換規定無回溯。家事案件適用28條更有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article_28article_29article_31
適用時機調解中認為無實益裁判中認為宜調解調解期日不成立
啟動主體法官(徵詢聲請人)法官(徵詢當事人)雙方未達成合意
回溯效力有(回溯聲請調解日)依第31條銜接規定
救濟不得聲明不服不得聲明不服視銜接程序而定

article_28

適用時機
調解中認為無實益
啟動主體
法官(徵詢聲請人)
回溯效力
有(回溯聲請調解日)
救濟
不得聲明不服

article_29

適用時機
裁判中認為宜調解
啟動主體
法官(徵詢當事人)
回溯效力
救濟
不得聲明不服

article_31

適用時機
調解期日不成立
啟動主體
雙方未達成合意
回溯效力
依第31條銜接規定
救濟
視銜接程序而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家事事件手続法第257條(調停前置主義)及其周邊調停轉審判規定
韓國가사소송법 조정전치주의 관련 규정(家事訴訟法調解前置條款)
德國FamFG § 135(家事程序協議解決)周邊調解規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01212 制定)

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

立法理由一、家事事件(含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強制調解事件)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義,且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例如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事件,亦期能經由調解程序,使紛爭當事人調整家庭成員間利害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使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有無其他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縱使無法成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調解,如能因此不再爭執婚姻效力問題,進而撤回調解或裁判之請求,自主、圓滿解決紛爭,維持家庭和諧,仍然具有調解實益。但對於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或以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者,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爰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進行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裁定轉換程序,如不願改用者,則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法院於此情形,亦不須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僅詢明聲請人意見即足,不必再詢問相對人之意見,以免浪費程序。   二、前項裁定係經法官判斷認為調解無實益,復以發問或曉諭方式徵詢聲請人之意願,對其程序選擇權已有充分保障,爰設第二項規定,不准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三、第三項規定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 聲請人名詞
  • 曉諭名詞
  • 裁判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1001212 制定)

一、家事事件(含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強制調解事件)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義,且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例如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事件,亦期能經由調解程序,使紛爭當事人調整家庭成員間利害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使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有無其他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縱使無法成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調解,如能因此不再爭執婚姻效力問題,進而撤回調解或裁判之請求,自主、圓滿解決紛爭,維持家庭和諧,仍然具有調解實益。但對於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或以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者,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爰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進行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裁定轉換程序,如不願改用者,則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法院於此情形,亦不須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僅詢明聲請人意見即足,不必再詢問相對人之意見,以免浪費程序。   二、前項裁定係經法官判斷認為調解無實益,復以發問或曉諭方式徵詢聲請人之意願,對其程序選擇權已有充分保障,爰設第二項規定,不准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三、第三項規定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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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法第 28 條規定:「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事事件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事事件法第 2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