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28條規定,調解無實益時法官得依聲請人意願裁定轉換為裁判程序,且回溯至聲請調解日。
Q · 家事調解明顯不可能成立怎麼辦?
依家事事件法 28 條請法官直接轉裁判
依家事事件法第28條,法官如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例如對方失聯、有保護令、收養認可等需法院裁定的案件),會詢問聲請人意願,裁定改用應行的裁判程序。聲請人若同意,案件直接進入審判,且回溯到聲請調解日已提出裁判請求;若不同意,法官以裁定駁回。轉換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家事事件原則上要先調解,但不是每件事都適合調解。配偶已經失蹤三年你要離婚,找誰調解?對方有家暴前科且拒絕出席,調解有什麼意義?這條就是那個緊急出口。法官如果判斷調解沒有實益,會直接問你:要不要改走裁判程序?你說要,法官裁定轉換,而且法律上會「回溯」到你當初聲請調解的那天算起,等於你沒有浪費任何時間。你說不要,案子就結束。這個設計的精妙之處在於回溯效力。離婚訴訟有些時效和效力問題跟「什麼時候聲請」有關。回溯機制確保你不會因為走了一趟無用的調解而損失時間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28條為強制調解前置主義的程序轉換機制,當法官認定家事調解案件依其性質無實益時,得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裁判程序,並使裁判請求回溯自聲請調解時已提出,避免當事人因走完無用調解而喪失時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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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常見的「無實益」情形包括:對方找不到人無法通知、對方有家暴保護令而調解會造成壓力、事件性質依法不能調解(如收養認可需要法院調查裁定)、其他調解機關已經調解不成立。法官會綜合判斷,不是你說沒實益就沒實益。如果你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調解不可能成立(例如對方的拒絕出席紀錄、保護令裁定書),法官的判斷會快很多。
不行。第二項明確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這是為了避免程序在「調解還是裁判」這個問題上來回拉鋸。法官說轉就轉,雙方都不能抗告。雖然不能對裁定本身抗告,但如果你認為法官判斷有誤,可以在後續裁判程序中向審判庭反映,審判法官有時會再給一次調解機會(依第29條移付調解)。
強制調解前置主義的緊急出口,當調解明擺著沒實益時,法官可裁定改走裁判程序,且時間回溯到聲請調解日,是家事程序的核心保護機制。
對方失聯無法通知、對方有家暴保護令、案件性質依法須法院裁定(如收養認可)、其他調解機關已調解不成立等情形,由法官綜合判斷。
第28條第3項規定,法官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在法律效果上你完全沒浪費一天,對時效或假處分案件尤其關鍵。
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第28條則是這個強制制度的例外出口,避免形式主義浪費。
在調解聲請書中預先說明無實益事由,或調解期日當場向法官表明,並提出對方拒絕出席紀錄、保護令裁定書等具體事證。
對方拒絕出席紀錄、戶政查無下落證明、保護令裁定書、案件性質法律規定文件(如收養認可)。空口主張說服力不夠,要拿事證。
已繳調解聲請費可抵充裁判費,超過部分補繳。比起重新起訴省下一筆裁判費差額,且時間回溯沒額外時效損失。
你可以當庭具體陳述無實益事由請法官依第28條轉換,或書面狀紙陳報。法官有裁量權但必須徵詢聲請人意願。
28條是調解中轉裁判,29條是裁判中反向移付調解。一個是逃出調解,一個是進入調解。28條有回溯效力,29條沒有。
28條限家事事件且有回溯效力,民訴406條為一般民事調解轉換規定無回溯。家事案件適用28條更有利。
| feature | article_28 | article_29 | article_31 |
|---|---|---|---|
| 適用時機 | 調解中認為無實益 | 裁判中認為宜調解 | 調解期日不成立 |
| 啟動主體 | 法官(徵詢聲請人) | 法官(徵詢當事人) | 雙方未達成合意 |
| 回溯效力 | 有(回溯聲請調解日) | 無 | 依第31條銜接規定 |
| 救濟 | 不得聲明不服 | 不得聲明不服 | 視銜接程序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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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
立法理由一、家事事件(含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強制調解事件)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義,且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例如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事件,亦期能經由調解程序,使紛爭當事人調整家庭成員間利害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使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有無其他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縱使無法成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調解,如能因此不再爭執婚姻效力問題,進而撤回調解或裁判之請求,自主、圓滿解決紛爭,維持家庭和諧,仍然具有調解實益。但對於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或以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者,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爰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進行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裁定轉換程序,如不願改用者,則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法院於此情形,亦不須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僅詢明聲請人意見即足,不必再詢問相對人之意見,以免浪費程序。 二、前項裁定係經法官判斷認為調解無實益,復以發問或曉諭方式徵詢聲請人之意願,對其程序選擇權已有充分保障,爰設第二項規定,不准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三、第三項規定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一、家事事件(含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強制調解事件)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義,且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例如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事件,亦期能經由調解程序,使紛爭當事人調整家庭成員間利害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使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有無其他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縱使無法成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調解,如能因此不再爭執婚姻效力問題,進而撤回調解或裁判之請求,自主、圓滿解決紛爭,維持家庭和諧,仍然具有調解實益。但對於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或以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者,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爰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進行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裁定轉換程序,如不願改用者,則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法院於此情形,亦不須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僅詢明聲請人意見即足,不必再詢問相對人之意見,以免浪費程序。 二、前項裁定係經法官判斷認為調解無實益,復以發問或曉諭方式徵詢聲請人之意願,對其程序選擇權已有充分保障,爰設第二項規定,不准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三、第三項規定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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