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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23調解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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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家事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2. 2.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3. 3.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除丁類事件外,家事案件起訴前須先經法院調解;當事人直接起訴者,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Q · 離婚或家事糾紛可以直接告嗎?還是一定要先調解?

原則不行,家事案件起訴前須先經法院調解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如監護宣告、認可收養等無相對人案件)外,所有家事事件在請求法院裁判前都必須先經法院調解。即使你直接遞出起訴狀,法院也會依同條第2項將其視為調解之聲請,自動轉入調解程序;僅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者不在此限。

白話解讀

你跟配偶鬧到要離婚,氣沖沖去法院要提告。櫃台會告訴你:先調解。不是建議,是強制。家事事件法規定,除了一些不需要對手的案件(丁類,像聲請監護宣告、認可收養),其他所有家事案件在進入法庭之前,都必須先經過法院的調解程序。你就算直接遞起訴狀,法院也不會排庭,而是自動把你的起訴狀當成調解聲請來處理。立法者的邏輯是:家庭糾紛不是商業訴訟,打贏了關係也回不去了,讓雙方先在調解室坐下來,有調解委員協助,也許能找到法庭上找不到的解法。而且調解成立的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比打完全程訴訟快得多,也省得多。

法律定性

調解前置主義指家事事件進入法院裁判程序前,原則上應先經法院調解的強制設計。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除無相對人的丁類事件外,當事人縱使直接起訴,其書狀亦視為調解之聲請,目的在於以對家庭關係傷害較小的方式先行化解紛爭,且調解成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不想跟對方見面,可以不去調解嗎?

調解是強制前置程序,不去不代表可跳過,法院會再通知。若有正當理由(如對方有家暴保護令),可聲請隔離調解,雙方不在同一房間,由調解委員分別談。家暴當事人若認為調解本身不安全,可向法院表明,法院評估後可能直接裁定不進行調解逕付裁判。

Q2調解成立後反悔可以推翻嗎?

非常困難。調解成立的筆錄效力等同確定判決,要推翻須走再審,門檻極高,須證明調解內容有重大瑕疵。簽調解筆錄前務必逐字確認;在調解委員宣告成立前你隨時可說「需要時間考慮」拒絕簽字,一旦簽了翻盤機率極低。

Q3調解要花多久?費用多少?

家事調解通常在1到3次開庭內完成,每次約1到2小時。聲請費遠低於起訴(通常約1,000元),調解成立可省下數月時間與數萬到數十萬律師費。調解不成立轉訴訟時,已繳調解費用可折抵裁判費,不會白花。

Q4離婚可以直接告嗎?

原則不行。除丁類事件外,家事案件起訴前須先經法院調解,直接起訴的書狀會被視為調解之聲請。

Q5調解前置主義是什麼?

指家事事件在法院裁判前原則上應先經調解的強制設計,目的在以對關係傷害較小的方式先化解紛爭。

Q6什麼是丁類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通常無相對人的單方聲請,如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認可收養,故不強制調解。

Q7家事調解和民事調解差在哪?

家事調解由法官或專業調解委員主持,可請家事調查官提供意見,並受子女最佳利益(第24條)拘束。

Q8家事案件要怎麼聲請調解?

確認非丁類 → 備妥訴求方案 → 向管轄法院遞狀(起訴狀視為調解聲請或直接聲請調解)→ 出席調解期日。

Q9調解要準備什麼資料?

子女監護與探視方案、扶養與財產分配金額、相關證明文件;帶具體方案可掌握議題設定權。

Q10調解費用與時間怎麼算?

聲請費通常約1,000元,多在1至3次期日完成;不成立轉訴訟時已繳費用可折抵裁判費。

Q11調解不成立後要怎麼辦?

不必重新遞狀,案件自動轉入訴訟程序,程序不中斷;起訴狀自始即視為調解之聲請。

Q12家事調解 vs 直接訴訟哪個有利?

調解費用低、速度快、對關係傷害小且效力等同判決;訴訟適合調解破裂或對方無協商意願時。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mediationlitigation
費用聲請費約1,000元裁判費依標的計算,另加律師費
時間多在1至3次期日完成數月至數年
對關係傷害較低,保留協商空間高,判決後關係常難修復
效力成立筆錄等同確定判決確定判決
隱私不公開原則不公開但程序較形式化

mediation

費用
聲請費約1,000元
時間
多在1至3次期日完成
對關係傷害
較低,保留協商空間
效力
成立筆錄等同確定判決
隱私
不公開

litigation

費用
裁判費依標的計算,另加律師費
時間
數月至數年
對關係傷害
高,判決後關係常難修復
效力
確定判決
隱私
原則不公開但程序較形式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家事事件手続法第257条(調停前置主義)
韓國가사소송법 제50조(조정전치주의)
中國民事诉讼法 先行调解;民法典第1079条(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法國médiation familiale préalable obligatoire(TMFPO,特定家事事件試行)
美國州法層級,如 California Family Code §3170(監護爭議強制調解)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1

(1001212 制定)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立法理由一、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爰於本法規定調解前置程序。惟家事事件種類繁多,對「無相對人」且須由法院迅速、妥適裁判之丁類事件,例外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毋須經法院調解程序。   二、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使家事紛爭儘量以替代性解決訟爭方式圓融處理,故規定第二項家事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者,顯然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則不在此限。   三、對有實質爭訟之丁類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明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外,為彰顯家事事件調解替代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事人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爰規定如第三項。

(1001212 制定)

一、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爰於本法規定調解前置程序。惟家事事件種類繁多,對「無相對人」且須由法院迅速、妥適裁判之丁類事件,例外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毋須經法院調解程序。   二、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使家事紛爭儘量以替代性解決訟爭方式圓融處理,故規定第二項家事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者,顯然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則不在此限。   三、對有實質爭訟之丁類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明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外,為彰顯家事事件調解替代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事人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爰規定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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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