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除丁類事件外,家事案件起訴前須先經法院調解;當事人直接起訴者,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Q · 離婚或家事糾紛可以直接告嗎?還是一定要先調解?
原則不行,家事案件起訴前須先經法院調解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如監護宣告、認可收養等無相對人案件)外,所有家事事件在請求法院裁判前都必須先經法院調解。即使你直接遞出起訴狀,法院也會依同條第2項將其視為調解之聲請,自動轉入調解程序;僅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者不在此限。
你跟配偶鬧到要離婚,氣沖沖去法院要提告。櫃台會告訴你:先調解。不是建議,是強制。家事事件法規定,除了一些不需要對手的案件(丁類,像聲請監護宣告、認可收養),其他所有家事案件在進入法庭之前,都必須先經過法院的調解程序。你就算直接遞起訴狀,法院也不會排庭,而是自動把你的起訴狀當成調解聲請來處理。立法者的邏輯是:家庭糾紛不是商業訴訟,打贏了關係也回不去了,讓雙方先在調解室坐下來,有調解委員協助,也許能找到法庭上找不到的解法。而且調解成立的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比打完全程訴訟快得多,也省得多。
調解前置主義指家事事件進入法院裁判程序前,原則上應先經法院調解的強制設計。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除無相對人的丁類事件外,當事人縱使直接起訴,其書狀亦視為調解之聲請,目的在於以對家庭關係傷害較小的方式先行化解紛爭,且調解成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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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是強制前置程序,不去不代表可跳過,法院會再通知。若有正當理由(如對方有家暴保護令),可聲請隔離調解,雙方不在同一房間,由調解委員分別談。家暴當事人若認為調解本身不安全,可向法院表明,法院評估後可能直接裁定不進行調解逕付裁判。
非常困難。調解成立的筆錄效力等同確定判決,要推翻須走再審,門檻極高,須證明調解內容有重大瑕疵。簽調解筆錄前務必逐字確認;在調解委員宣告成立前你隨時可說「需要時間考慮」拒絕簽字,一旦簽了翻盤機率極低。
家事調解通常在1到3次開庭內完成,每次約1到2小時。聲請費遠低於起訴(通常約1,000元),調解成立可省下數月時間與數萬到數十萬律師費。調解不成立轉訴訟時,已繳調解費用可折抵裁判費,不會白花。
原則不行。除丁類事件外,家事案件起訴前須先經法院調解,直接起訴的書狀會被視為調解之聲請。
指家事事件在法院裁判前原則上應先經調解的強制設計,目的在以對關係傷害較小的方式先化解紛爭。
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通常無相對人的單方聲請,如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認可收養,故不強制調解。
家事調解由法官或專業調解委員主持,可請家事調查官提供意見,並受子女最佳利益(第24條)拘束。
確認非丁類 → 備妥訴求方案 → 向管轄法院遞狀(起訴狀視為調解聲請或直接聲請調解)→ 出席調解期日。
子女監護與探視方案、扶養與財產分配金額、相關證明文件;帶具體方案可掌握議題設定權。
聲請費通常約1,000元,多在1至3次期日完成;不成立轉訴訟時已繳費用可折抵裁判費。
不必重新遞狀,案件自動轉入訴訟程序,程序不中斷;起訴狀自始即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費用低、速度快、對關係傷害小且效力等同判決;訴訟適合調解破裂或對方無協商意願時。
| 比較面向 | mediation | litigation |
|---|---|---|
| 費用 | 聲請費約1,000元 | 裁判費依標的計算,另加律師費 |
| 時間 | 多在1至3次期日完成 | 數月至數年 |
| 對關係傷害 | 較低,保留協商空間 | 高,判決後關係常難修復 |
| 效力 | 成立筆錄等同確定判決 | 確定判決 |
| 隱私 | 不公開 | 原則不公開但程序較形式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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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立法理由一、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爰於本法規定調解前置程序。惟家事事件種類繁多,對「無相對人」且須由法院迅速、妥適裁判之丁類事件,例外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毋須經法院調解程序。 二、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使家事紛爭儘量以替代性解決訟爭方式圓融處理,故規定第二項家事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者,顯然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則不在此限。 三、對有實質爭訟之丁類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明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外,為彰顯家事事件調解替代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事人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爰規定如第三項。
一、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爰於本法規定調解前置程序。惟家事事件種類繁多,對「無相對人」且須由法院迅速、妥適裁判之丁類事件,例外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毋須經法院調解程序。 二、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使家事紛爭儘量以替代性解決訟爭方式圓融處理,故規定第二項家事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者,顯然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則不在此限。 三、對有實質爭訟之丁類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明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外,為彰顯家事事件調解替代解決紛爭之功能,當事人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爰規定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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