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22 條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審判長權限規定,得行使訴訟指揮、曉諭與和解促成。
Q · 受命法官的權限跟審判長一樣嗎?
在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權限完全相同。
依家事事件法第 22 條,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也就是說,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可以做訴訟指揮、曉諭捨棄認諾的法律效果、整理爭點、促成和解。當事人在準備程序中對受命法官表達的立場與表態,產生的法律效力跟對審判長表態完全相同,不因「不是正式開庭」而打折。
家事案件開庭前,通常會有「準備程序」,由審判長指定的受命法官先處理一些前置事項:整理爭點、確認證據、嘗試促成和解。很多當事人第一次見到的法官就是受命法官,然後心裡嘀咕:「這不是正式的法官吧?他說的算嗎?」算。這條規定讓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擁有跟審判長一樣的權限。他可以曉諭你捨棄或認諾的法律效果,可以做訴訟指揮,可以處理程序事項。你在準備程序中跟受命法官說的每一句話、做的每一個表態,法律效力跟在審判長面前完全相同。
家事事件法第 22 條為程序準用條款,明定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所行使的訴訟指揮、曉諭、和解促成、爭點整理等程序權限,與審判長同等視之,具相同法律效力。
原則上不會。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處理的程序事項(爭點整理、證據裁定、訴訟指揮)具有獨立的法律效力。除非有明顯違法或當事人提出異議由合議庭裁定,否則審判長不會重新處理受命法官已經做過的事。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對受命法官的程序決定有異議,要在準備程序中當場表示,等到言詞辯論才提通常已經太遲。
可以不去,但後果很嚴重。你不到場,法官可能依對方的主張整理爭點,你等於放棄了框定戰場的機會。更嚴重的是,家事事件中法院可能依職權調查,你不在場就無法即時回應或補充有利於你的事實。內行人提示:如果真的無法出庭,至少提前遞書狀說明你的立場和證據,讓受命法官有你的版本可以參考。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審判長權限規定,兩者在準備程序中權限相同。
合議庭審判長指定之合議庭成員,在準備程序中代表合議庭處理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前的程序階段,整理爭點、篩選證據、嘗試促成和解,常為案件實質決勝點。
立法技術之一,將原本適用於 A 情形的規定,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於 B 情形,效力相同。
事先準備書狀說明事實與法律主張,到庭時針對受命法官曉諭的爭點逐項回應,主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必須在準備程序中當場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異議,由合議庭裁定。等到言詞辯論才提通常已經太遲。
完整的事實主張書狀、所有證物清單、預期的爭點清單、和解底線。第一次見面就要展現全套牌。
在受命法官面前主動釋出條件、展示證據強度,讓對方理解進入言詞辯論的風險。氣氛比正式開庭更有彈性。
角色定位不同(合議庭成員 vs 首長),但準備程序權限相同。實體判決受命法官不單獨為之。
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與證據(受命法官主持),言詞辯論進行實體攻防(審判長主持)。但準備程序的表態效力與言詞辯論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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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命法官 vs 審判長:權限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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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屬審判長權限之事項,例如有關對於當事人曉諭捨棄、認諾之法律效果(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等屬於訴訟指揮之程序事項,如得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當有助於程序之迅速進行,爰設本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屬審判長權限之事項,例如有關對於當事人曉諭捨棄、認諾之法律效果(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等屬於訴訟指揮之程序事項,如得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當有助於程序之迅速進行,爰設本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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