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26 條規定,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合併調解;民事事件經兩造合意亦得併入家事調解程序。
Q · 離婚時跟對方還有借款糾紛,可以一起談嗎?
可以,但民事案件需兩造合意
依家事事件法第 26 條,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如離婚、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法院可依職權或聲請合併調解;牽連的民事事件(如借款、合夥糾紛)需要兩造合意才能併入家事調解,併入後視為已聲請民事調解。已繫屬法院的民事程序自動停止,調解成立則終結,不成立可選擇移付民事裁判或返回原程序。
離婚不是一件事,是一堆事同時炸開:財產怎麼分、小孩跟誰、贍養費給多少、房貸誰扛。多數人不知道的是,這些事可以全部打包進同一場調解,一次談完。更狠的是,如果你跟對方之間還有一筆借款糾紛或連帶保證的民事官司,只要雙方都同意,連這些原本應該走民事法庭的案子也能一起併進來調解。這不只是省時間的問題。分開處理的風險是:你在離婚調解裡讓步了一塊,結果在民事訴訟裡發現那塊讓步毀了你的談判籌碼。合併調解讓你看到全局,一次把所有牌攤開來談。法院可以主動幫你合併,你也可以自己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 26 條為家事調解之合併規範,建立兩層次合併機制:相牽連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合併調解(第 1 項,職權主義),牽連民事事件須兩造合意始得併入家事調解程序(第 2 項,當事人主義),並以原民事程序停止、調解結果決定後續移付選項建構完整程序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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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需要雙方都同意(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只要這筆債務跟你們的婚姻或家庭有牽連關係,例如婚姻期間的借款、合夥事業的帳款,就可以併進來。合併後視為已聲請民事調解,不用另外走程序。內行人提示:合併進來的民事事件如果調解不成立,你可以選擇直接移到民事法庭繼續打,不用重新起訴。這個程序銜接很多人不知道,等於免費多了一次處理機會。
純家事事件之間的合併,法官可以依職權決定,不需要你同意(第26條第1項)。但如果是把民事案件拉進來,必須兩造合意(第2項)。法官強制不了。內行人提示:如果你不想合併,要在法官徵詢時明確表示反對。沉默可能被解讀為默示同意,到時候要再拆開就難了。
可在調解程序中向承辦法官以書面或當庭聲請。內行人提示:聲請時要說明這些事件的牽連關係,例如「財產分割結果直接影響贍養費金額」,法官會更容易裁准。
已繫屬法院的民事事件回到原程序繼續進行;未繫屬的依當事人意願移付民事裁判或終結。內行人提示:未繫屬民事可直接移付民事裁判,等於免起訴狀直通法院程序,節省裁判費與時間成本。
家事爭議合併調解的程序基礎,讓相牽連的家事事件可合併、牽連民事事件經兩造合意可併入。
在事實或法律關係上具共同性、互相依存或衍生關係之數個案件,例如同一婚姻關係衍生的離婚、扶養費、財產分配。
民事事件併入家事調解必須雙方當事人都同意,法官不得強制。
民事事件併入後視為已聲請民事調解,已繫屬程序停止;調解成立效力同訴訟上和解。
盤點關聯爭議 → 開庭時當庭或書面向法官聲請 → 民事併入須先取得對方合意 → 確認原民事程序停止。
先與對方就合併意願達成共識,於家事調解時當庭聲請,法官徵詢同意後裁定併入。
家事調解免徵裁判費;民事併入部分視為已聲請民事調解,免再次繳納民事調解聲請費。
於聲請時說明事件間的事實或法律關連,例如「財產分割結果直接影響贍養費金額」,法官會審酌牽連程度。
| 比較面向 | merged_mediation | separate_mediation |
|---|---|---|
| 啟動方式 | 法院依職權或聲請(家事間);兩造合意(民事併入) | 各案各自聲請 |
| 費用 | 家事免徵裁判費,民事併入部分視為已聲請調解 | 各案各別計費 |
| 談判視野 | 全局攤牌,跨議題交換 | 各場獨立,易跨案讓步矛盾 |
| 已繫屬民事案件處理 | 原程序停止,調解結果決定後續 | 各自進行 |
| 調解不成立 | 民事可選擇移付民事裁判或終結 | 回歸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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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立法理由一、為使當事人紛爭可以迅速、圓融解決,本法特別重視調解功能,擴大採用調解前置主義之範圍,於第一項明定就數宗家事事件所主張之理由具有牽連關係者,例如基於相同事實關係,或其中一主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前提,法院得依聲請或逕依職權予以合併調解,以貫徹立法目的。惟法官如認為聲請合併調解之家事事件不具牽連關係者,仍得分別處理之。 二、第二項規定就家事事件以外之民事事件,而與家事事件有牽連關係者,基於解決爭端之需要,當事人得聲請合併於家事事件中調解,期使紛爭能一次解決。但此項程序選擇權,須經兩造合意始得為之,以維護其等利益之平衡,並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就該民事事件亦已聲請民事調解,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轉換訴訟程序,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而受影響。又本條所謂民事事件,不以訴訟事件為限。 三、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其程序倘與調解程序同時進行,徒然增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容易發生兩程序互相牽制,故於第三項規定,原民事程序毋庸法院裁定即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即告終結;調解不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則繼續進行。 四、前述民事事件,如係尚未繫屬於法院者,經與家事事件合併調解不成立時,可依照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當事人如不願移付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爰規定如第四項。
一、為使當事人紛爭可以迅速、圓融解決,本法特別重視調解功能,擴大採用調解前置主義之範圍,於第一項明定就數宗家事事件所主張之理由具有牽連關係者,例如基於相同事實關係,或其中一主張之結果為他事件之前提,法院得依聲請或逕依職權予以合併調解,以貫徹立法目的。惟法官如認為聲請合併調解之家事事件不具牽連關係者,仍得分別處理之。 二、第二項規定就家事事件以外之民事事件,而與家事事件有牽連關係者,基於解決爭端之需要,當事人得聲請合併於家事事件中調解,期使紛爭能一次解決。但此項程序選擇權,須經兩造合意始得為之,以維護其等利益之平衡,並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就該民事事件亦已聲請民事調解,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轉換訴訟程序,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而受影響。又本條所謂民事事件,不以訴訟事件為限。 三、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其程序倘與調解程序同時進行,徒然增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容易發生兩程序互相牽制,故於第三項規定,原民事程序毋庸法院裁定即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即告終結;調解不成立時,原民事程序則繼續進行。 四、前述民事事件,如係尚未繫屬於法院者,經與家事事件合併調解不成立時,可依照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當事人如不願移付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爰規定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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