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規範家事訴訟被告適格:當事人一方提起以他方為被告,第三人提起以雙方為共同被告,一方死亡以生存他方為被告。
Q · 家事訴訟到底要告誰?
看身分:當事人本人告對方,第三人告雙方
依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的被告適格分三種情形:你是身分關係當事人一方,告另一方即可;你是身分關係外的第三人,必須以身分關係雙方為共同被告;雙方當中一方已死亡,則以生存的他方為被告。告錯人不是改名字的小事,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案件必須重起爐灶。
你要告誰?這個問題在家事訴訟裡比你想的複雜。一般民事案件很直覺:誰欠你錢就告誰。但家事訴訟牽涉的是身分關係,而身分關係不是兩個人之間的私事,判決結果對所有人都有效(法律上叫「對世效」)。第39條就是在回答這個問題:當你要打一場跟身分有關的官司(甲類的婚姻效力、乙類的親子關係),到底該把誰列為被告?規則很清楚:你是身分關係的一方,就告另一方。你是外面的第三人要挑戰這段關係?兩方都要告,列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經過世?告還活著的那個。告錯人不是小事。被告不適格,法院不是幫你改,是直接駁回。你的律師費、裁判費、等待的時間,全部歸零重來。
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為家事訴訟程序的被告適格規範,明定甲類及乙類身分關係訴訟事件之被告選擇規則:當事人一方提起者以他方為被告;第三人提起者以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他方為被告。違反此規定構成被告不適格,法院應以程序事項裁定駁回。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情況。如果你是第三人提起甲類或乙類訴訟,身分關係的一方已死亡,依第 39 條第二項但書,以生存的他方為被告即可。但如果兩方都死了,你可能需要依各該事件的特別規定找適格被告(例如以檢察官為被告)。實務上配偶一方死亡後的婚姻效力訴訟很常見於遺產糾紛中,繼承人為了爭遺產提起確認被繼承人的婚姻無效,被告適格在這種案件中是第一個攻防焦點。
外婆是「第三人」身分提起乙類訴訟。依第 39 條第二項,她應該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即你和你的配偶)為共同被告。但要注意,不是所有第三人都有原告適格。否認子女之訴的原告資格有特別規定(民法第 1063 條),外婆是否有資格提起,要先確認。被告適格和原告適格是兩個不同的程序關卡,第 39 條只處理被告適格。
被告不適格時,法院會以程序事項直接裁定駁回,不會幫原告變更被告。已繳的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和律師費無法回收,且必須重新起訴。實務上很多否認親子、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第一波就栽在這裡,浪費三到六個月的時間。起訴前花一次法律諮詢確認被告適格是最划算的投資。
家事訴訟被告適格規範,明定甲類乙類事件的被告選擇規則,是程序門檻,過不了案件就被駁回。
在特定訴訟中具有作為被告地位的資格。屬程序要件,欠缺時法院應裁定駁回,不進入實體審理。
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甲類為確認婚姻無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等對世效強的訴訟;乙類為撤銷婚姻、離婚、否認親子等。
判決效力及於所有人(不只當事人),是身分關係訴訟特性。第 39 條被告規則就是在確保此效力的程序正當性。
你是當事人本人→告對方;你是第三人→告雙方為共同被告;雙方有一方死亡→告生存的他方。起訴前 30 分鐘法律諮詢確認最划算。
列出全名、身分證字號、住所,多被告分行列。漏列任一應列被告,整個案件可能因被告不適格被駁回。
先確認案件類型(甲類乙類)→ 判斷自己是當事人還是第三人 → 依規則選被告 → 起訴前找法律扶助諮詢確認。
案件被駁回後重新起訴,重繳裁判費。實務上越快發現越好,被告不適格在答辯階段就能被抗辯出來。
被告適格規範誰可以站在被告欄(本條),原告適格規範誰可以提起訴訟(各該事件特別規定,如民法 1063)。兩者都是程序要件但規範對象不同。
| scenario | case_type | defendant | note |
|---|---|---|---|
| 身分關係當事人本人提告 | 甲類或乙類 | 他方(身分關係另一方) | 例:夫提離婚→告妻 |
| 第三人提告(雙方都生存) | 甲類或乙類 | 雙方為共同被告 | 例:外公否認外孫親子關係→告女兒+前夫 |
| 第三人提告(一方已死亡) | 甲類或乙類 | 生存的他方 | 例:繼承人確認被繼承人婚姻無效→告生存配偶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立法理由由於身分關係訴訟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又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容許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將造成一定勞力、時間及費用的浪費,並使身分關係陷入不確定,致未能充分貫徹法安定性原則。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件,篩選真正具被告適格之特定人,期待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以盡可能達成實體真實發現之目標。又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五十四條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第六十三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六十五條確認生父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時,則應由訟爭身分關係之對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倘有一方已死亡,則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爰設本條規定。(例如甲、乙是父母,丙是子女,如第三人丁欲起訴請求確認甲、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時,需將甲、丙列為共同被告,如於起訴時甲已經死亡,則僅以丙為被告即可。)
由於身分關係訴訟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又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容許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將造成一定勞力、時間及費用的浪費,並使身分關係陷入不確定,致未能充分貫徹法安定性原則。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件,篩選真正具被告適格之特定人,期待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以盡可能達成實體真實發現之目標。又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五十四條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第六十三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六十五條確認生父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時,則應由訟爭身分關係之對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倘有一方已死亡,則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爰設本條規定。(例如甲、乙是父母,丙是子女,如第三人丁欲起訴請求確認甲、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時,需將甲、丙列為共同被告,如於起訴時甲已經死亡,則僅以丙為被告即可。)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