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要求法院於甲類乙類家事訴訟辯論終結前,主動以書面通知已知的利害關係第三人,並送達判決書。
Q · 家事訴訟的判決會影響我但我不是當事人,法院要不要通知我?
必須。法院依法應通知並送達判決書
依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甲類乙類家事訴訟事件(離婚、確認婚姻效力、確認親子關係等)的結果若對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以書面通知已知悉的該第三人,並於判決後送達判決書。這是法律的強制要求,不是法官的善意。如果應通知而未通知,未受通知的第三人可依本法第 48 條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一場離婚官司或親子關係確認的判決,效力不只打在原告和被告身上,它對全世界所有人都有效。這就是為什麼第40條存在:如果有人的權益會被這場官司的結果直接影響,法院有義務在判決前通知他,給他參與的機會。具體來說,法官必須在言詞辯論結束前「相當時期」,用書面通知那些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判決出來之後,也要把判決書送達給他。這不是法官的善意,是法律的強制要求。為什麼要這麼做?因為你不能用一場你完全不知道的官司,推翻你的身分、你的繼承權、你的親子關係。這是最基本的程序正義:會被結果影響的人,至少要知道這場官司在進行。
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建立家事訴訟對世效力下的第三人程序保障機制:對於甲類、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法院有義務主動通知已知的利害關係第三人,並送達判決書,使其得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參加訴訟,保障其聽審權與訴訟參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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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搞清楚這場訴訟的結果會怎麼影響你。如果會影響你的繼承權、扶養義務、或身分關係,強烈建議參加訴訟。參加的方式是向法院提出「參加訴訟聲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表明你跟哪一方利益一致以及你的主張。內行人提示:參加訴訟不需要繳裁判費,但你可能需要自己負擔律師費。如果案件金額大(涉及遺產分配),請律師的投資報酬率非常高。
有。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簡單說:不是你的錯沒參加,你可以要求法院撤銷原判決重來。內行人提示:第三人撤銷訴訟有嚴格的時間限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知悉判決後要盡快行動。另外你必須證明「非因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果法院確實有通知你但你沒收到(例如地址變更沒通知法院),主張可能會比較困難。
規範家事訴訟對世效力下,法院對利害關係第三人的通知義務與送達判決書義務,是身分訴訟程序保障的核心條文。
判決結果會直接影響其身分關係、繼承權、扶養義務或財產權益的人,例如成年子女、繼承人、前配偶、現任配偶。
本法第 3 條所定的甲類事件(確認婚姻效力、確認親子關係存否、確認收養關係等)與乙類事件(離婚、終止收養、死亡宣告等)。
判決效力擴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的所有第三人,不僅拘束原告被告,也拘束社會上其他第三人,是身分訴訟的特殊效力。
看清案由與利害關係 → 評估是否影響你的身分財產權益 → 決定是否依民訴 58 條聲明參加 → 提攻擊防禦方法。
以書面向繫屬法院提出「參加訴訟聲明書」,記載案件案號、表明參加哪一方、敘明利害關係及主張,無須繳裁判費。
判決確定後依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知悉判決後 30 日內行使,準用民訴第五編之一規定。
依第 2 項,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利害關係人名冊等資料協助調查,必要時得為其他處分。
第 40 條是法院依職權主動通知(家事訴訟限定),民訴 67-1 是當事人聲請告知(一般民訴),效力與時點皆不同。
40 條是事前程序保障(通知參與機會),48 條是事後救濟(未通知者推翻判決),兩者是同一制度的事前事後配套。
| 比較面向 | 家事事件法第 40 條通知 | 民訴第 67-1 條訴訟告知 | 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三人撤銷 |
|---|---|---|---|
| 啟動主體 | 法院依職權主動通知 | 當事人聲請告知 | 未受通知第三人事後提起 |
| 時點 | 事實審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 訴訟進行中 | 判決確定後知悉之日起 30 日內 |
| 效力 | 通知第三人決定是否參加 | 被告知人不參加亦受參加效力拘束 | 可推翻已確定之原判決 |
| 適用範圍 | 限甲類乙類家事訴訟 | 一般民事訴訟 | 家事訴訟判決對世效之配套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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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 法院為調查有無前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一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法律審認有試行和解之必要時,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和解。
立法理由一、由於甲類及乙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非僅發生參加效力。因此,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以保護第三人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應依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且無論該第三人有無參與訴訟,均應於判決後對其送達判決書,俾利其決定是否參與上訴程序,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至丙類家事事件,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屬當然之理。 二、為提高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該第三人將來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法院宜儘可能調查該第三人之有無,以便踐行訴訟通知程序,故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戶籍登記資料等或逕為向有關機關查詢等必要之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受通知之第三人,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方式,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或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該第三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因甲類或乙類事件係涉身分關係,其訴訟標的對當事人或參加人應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形相若,應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保護全體當事人及參加人之利益,並統一解決該等人間之紛爭。 四、為貫徹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保障,使當事人得以衡量實體及程序上之利害關係,並儘可能謀求統一解決多數人間紛爭,爰於第四項規定法律審法院如認有試行和解之必要,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指定試行和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參加和解,以促進當事人和諧自主解決身分糾紛。
一、由於甲類及乙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非僅發生參加效力。因此,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以保護第三人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法院應依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且無論該第三人有無參與訴訟,均應於判決後對其送達判決書,俾利其決定是否參與上訴程序,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至丙類家事事件,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屬當然之理。 二、為提高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該第三人將來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法院宜儘可能調查該第三人之有無,以便踐行訴訟通知程序,故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戶籍登記資料等或逕為向有關機關查詢等必要之處分。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受通知之第三人,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方式,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或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該第三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因甲類或乙類事件係涉身分關係,其訴訟標的對當事人或參加人應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形相若,應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保護全體當事人及參加人之利益,並統一解決該等人間之紛爭。 四、為貫徹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保障,使當事人得以衡量實體及程序上之利害關係,並儘可能謀求統一解決多數人間紛爭,爰於第四項規定法律審法院如認有試行和解之必要,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指定試行和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參加和解,以促進當事人和諧自主解決身分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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