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家事事件法53

快速跳轉
  1. 1.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2. 2.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列出跨國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的四款情形,並設兩道安全閥防止濫用。

Q · 跨國婚姻離婚要在哪國打官司?

符合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四款之一,台灣法院可受理

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跨國婚姻事件只要符合四款情形之一即可在台灣法院打:夫妻一方是中華民國國民、雙方非國民但在台有住所或一年以上共同居所、一方無國籍且在台有經常居所、一方在台有一年以上經常居所。但若台灣判決對方國家不承認,或被告在台灣應訴顯有不便,法院仍可拒絕管轄。

白話解讀

跨國婚姻破裂的時候,有一個問題比「誰的錯」更前面:這場官司到底該在哪個國家打?台灣法院有沒有權力管?這條畫出了四條線,只要碰到其中一條,台灣法院就有國際管轄權。最常見的情況是第一款:夫妻任一方是中華民國國民。你是台灣人嫁到日本,婚姻出了問題,不用飛回日本打官司,台灣法院可以審。但這裡有一個但書很容易被忽略:如果台灣法院判的結果,對方國家根本不承認,法院可以拒絕管轄(第一項第四款但書)。另外第二項更狠:就算你符合上面四個條件,如果被告在台灣應訴「顯有不便」(例如被告是完全不懂中文的外國人且在台灣沒有任何連結),法院還是可以拒絕。這條不是自動售票機,不是符合條件就一定接案。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為涉外婚姻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範,列舉四款台灣法院得管轄之情形(國民、住所/共同居所、無國籍人經常居所、一年以上經常居所),並設兩道安全閥防止管轄濫用:判決顯不為對方所屬國法律承認時,及被告在台灣應訴顯有不便時,法院得拒絕管轄。為民國 108 年修法將「中華民國人」改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台灣人嫁到國外,想離婚一定要回台灣告嗎?

不一定要「回台灣」,但台灣法院確實有管轄權(第一款)。你可以選擇在台灣告或在配偶所在國告,看哪邊對你更有利。如果你在國外也有居所,當地法院通常也有管轄權。選擇的關鍵不是「能不能告」而是「判決能不能被執行」。內行人提示:如果你主要目的是解除婚姻關係(不涉及大筆海外財產),在台灣打通常更快更便宜。但如果涉及海外房產分配,在當地打可能更實際。

Q2大陸配偶在台灣能不能提離婚?

108年修法後,第一款從「中華民國人」改為「中華民國國民」,大陸地區人民的國籍認定較複雜,不能直接適用第一款。但如果大陸配偶在台灣有戶籍(取得身分證),則為中華民國國民,可以適用。如果尚未取得身分證但在台灣持續居住一年以上,可以走第四款。內行人提示:兩岸婚姻還要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特別規定,不能只看家事事件法。

Q3108 年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修了什麼?

108 年修法將條文中四處「中華民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明確排除僅以「中華民國人」身分主張管轄的模糊空間。最主要影響的是大陸地區人民的管轄權認定:依法務部函釋,「中華民國人」可能包含大陸地區人民,但「中華民國國民」明確指有國籍者。此修法直接影響數萬對兩岸婚姻的訴訟策略。內行人提示:若案件事實發生在 108 年修法前,舊法可能對你更有利,法律適用時間點在跨國案件可成為攻防重點。

Q4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是什麼?

涉外婚姻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的核心條文,列出四款台灣法院得管轄的情形與兩道安全閥。

Q5什麼是「中華民國國民」?跟「中華民國人」差在哪?

108 年修法後限定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排除大陸地區人民。「人」用語含模糊空間,「國民」明確界定。

Q6什麼是經常居所?

持續一定期間實際居住生活之地,不必有戶籍登記,國際私法上的重要連結因素。

Q7什麼是「應訴顯有不便」?

被告在台灣應訴將遭遇難以克服困難之情形:語言、距離、無連結、無財產等。是 forum non conveniens 原則的本土化規定。

Q8外籍配偶離婚要在哪一國打官司?

先檢視夫妻國籍、住所、居所是否符合第 53 條四款之一,再評估判決跨國執行力,最後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法院。

Q9被告人在國外要怎麼送達?

依海牙送達公約規定送達,準備英譯本或對應語言譯本;無果可聲請公示送達。

Q10跨國離婚律師費要多少?

涉外律師費 15-30 萬起跳,比一般家事案件高 50%-100%,因為涉及多國法律研究與文書翻譯。

Q11怎麼證明被告在台灣應訴顯有不便?

由主張該抗辯的被告舉證:在台無財產、無中文能力、無共同居所、子女不在台等。

Q12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 vs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哪個適用?

兩條同時適用:第 53 條決定哪國法院管轄、第 47 條決定該法院適用哪國實體法。是國際私法的雙層判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itemtriggerdifficultynote
第一款 國民條款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最低108 年修法將「中華民國人」改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二款 住所/共同居所雙方非國民但在台有住所或一年以上共同居所適用外籍移工夫妻
第三款 無國籍人夫妻一方為無國籍人且在台有經常居所適用罕見情形如難民
第四款 一年以上經常居所夫妻一方在台有一年以上經常居所有但書:對方國不承認則否定

trigger

第一款 國民條款
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二款 住所/共同居所
雙方非國民但在台有住所或一年以上共同居所
第三款 無國籍人
夫妻一方為無國籍人且在台有經常居所
第四款 一年以上經常居所
夫妻一方在台有一年以上經常居所

difficulty

第一款 國民條款
最低
第二款 住所/共同居所
第三款 無國籍人
第四款 一年以上經常居所

note

第一款 國民條款
108 年修法將「中華民國人」改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二款 住所/共同居所
適用外籍移工夫妻
第三款 無國籍人
適用罕見情形如難民
第四款 一年以上經常居所
有但書:對方國不承認則否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人事訴訟法第 3 条の 2(2018 年改革)
韓國國際私法第 56 條 / 家事訴訟法第 22 條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 285 條 /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 26 條
德國FamFG § 98 Internationale Zuständigkeit in Ehesachen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s 14, 15 + Règlement Bruxelles IIter (UE 2019/1111)
美國Domicile rule + 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 302(各州)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2

(1001212 制定)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前條所示婚姻事件,於夫妻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究由何國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我國法目前尚無相關規定,為免爭議,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我國法院就特定情形之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依本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另依前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之。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時,因該涉外婚姻事件涉及我國國民權利保護問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我國法院就該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為求國籍與住所之調和,並避免當事人輕率起訴或有隨意選擇法庭(Forum shopping)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者,即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如夫妻之一方或雙方為無國籍人,復無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而在我國起訴或應訴時,因其為無國籍人,爰放寬其在我國境內經常居所期間之限制,以保障其訴訟權。    (四)就夫妻均為外國人者,其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夫妻無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惟如我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基於尊重對造所屬國之原則,防止片面身分關係之發生,並節省訴訟勞力,於毋庸特別加以調查即明顯可知不受承認之情形,例外使我國法院就該事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五)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中,何種情形始得謂為「經常」,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避免被告應訴困難,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時,我國法院對於其婚姻事件無審判管轄權,而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080409 修正)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家事事件法」使用中華民國人,範圍恐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裁判名詞
  • 被告名詞
(1001212 制定)

一、前條所示婚姻事件,於夫妻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時,究由何國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我國法目前尚無相關規定,為免爭議,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我國法院就特定情形之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依本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另依前條土地管轄之規定判斷之。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時,因該涉外婚姻事件涉及我國國民權利保護問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我國法院就該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為求國籍與住所之調和,並避免當事人輕率起訴或有隨意選擇法庭(Forum shopping)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者,即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如夫妻之一方或雙方為無國籍人,復無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而在我國起訴或應訴時,因其為無國籍人,爰放寬其在我國境內經常居所期間之限制,以保障其訴訟權。    (四)就夫妻均為外國人者,其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夫妻無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惟如我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基於尊重對造所屬國之原則,防止片面身分關係之發生,並節省訴訟勞力,於毋庸特別加以調查即明顯可知不受承認之情形,例外使我國法院就該事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五)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中,何種情形始得謂為「經常」,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避免被告應訴困難,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時,我國法院對於其婚姻事件無審判管轄權,而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080409 修正)

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家事事件法」使用中華民國人,範圍恐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家事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