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108 年 4 月 24 日修正之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及第 167 條條文自 108年 5 月 3 日施行,併說明該法第 167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主旨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及第 167 條條文,本院定自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施行,請查照。
說明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200 條規定辦理。 二、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依其立法說明係指「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併予敘明供參。 三、檢附本院發布令影本、旨揭修正條文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
正本
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法院、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本
本院各廳、處、室(秘書處請刊登司法院公報、資訊處請更新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