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100008052 號
要旨
當事人雙方均為未在國內設籍且國籍相同之外國人,欲在我國辦理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依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辦理,如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須向法院申請辦理,則不得依我國民法有關協議離婚之規定辦理
主旨
有關南非國同性配偶 2 人在我國居留期間申請離婚登記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1100108176 號函。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係規範涉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之要件與效力,應適用何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若協議離婚時或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夫妻2 人有共同之本國法,依上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共同本國法,若無,始得次而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來函所詢南非國同性配偶欲依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 16 條規定,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合意終止婚姻關係登記之相關事宜,依涉民法第 50 條規定,其準據法為其 2 人之共同本國法即南非國法,故依來函所述,有關南非國民事結合法之規定,其 2 人之離婚應向該國管轄法院申請辦理。至我國戶政機關如何辦理該申請事件,本院尊重戶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
三、我國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亦即我國法院就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則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倘旨案南非國同性配偶在我國提起離婚訴訟,因涉及我國及南非國有關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應由我國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認定。
正本
內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