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第 15 條(程序監理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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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II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III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IV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c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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