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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15 條(程序監理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2.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3.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4.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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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15條是指當處理家事事件時,如果無程序能力的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或有困難時,法院可以依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來處理。此外,如果為了保護有程序能力人的利益,也可以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隨時撤銷或變更。在做出裁定前,法院應該讓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發表意見,但如果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健康或延滯程序,就不在此限。 例如,如果一個無程序能力的人需要進行手術,但他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因為他們有利益衝突,這時法院可以選任程序監理人來處理這個問題,以保護無程序能力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