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規定法院在三種情形可選任程序監理人:利益衝突、代理權無法行使、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必要。
Q · 離婚案裡誰來代表孩子自己的利益?
程序監理人,獨立於父母雙方
依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家事案件出現三種情形之一時,法院可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離婚案的父母最典型);二、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三、即使有程序能力,法院認為保護利益有必要。任何利害關係人可向法院聲請,法院也可依職權選任,選任前應使各方陳述意見。
爸媽離婚搶監護權,孩子夾在中間。爸爸請了律師,媽媽也請了律師。那孩子呢?誰來代表「孩子自己」的利益?不是爸爸的律師,不是媽媽的律師,因為他們各自站在委託人那邊。這時候法院可以做一件事:選任一位「程序監理人」,他只為孩子服務。程序監理人不是調解人、不是社工、不是法官的助手。他是孩子在法庭裡的獨立代表,有權為孩子做所有程序上的行為,甚至可以獨立提出上訴。三種情況法院可以選任:第一,孩子(或受監護宣告的人)跟他的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離婚案裡爸媽就是法定代理人,他們自己就是吵架的雙方,這是最典型的利益衝突。第二,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例如父母一方失蹤、入獄、重病。第三,即使當事人有程序能力(例如滿七歲的未成年人),法院認為為了保護他的利益仍有必要選任。
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審理中,由法院選任以獨立代表無程序能力人或有保護必要當事人利益之專業人士,具有閱卷、提出聲請、獨立上訴等程序行為權限,與調查取證的社工角色互補但功能分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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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是律師。法院可以從社福機關人員、律師公會、社工師公會推薦的名單中選任,條件是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你不需要自己找人,法院會從名單中指定。你可以在聲請狀中說明你希望程序監理人具備什麼背景(例如熟悉兒童心理、有社工經驗),法官不一定照辦,但會參考。
程序監理人的酬金由法院酌定,算在程序費用裡。法院可以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但如果預納有困難,或是法院依職權選任的,可以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不會因為你沒錢就選不了程序監理人。國庫墊付的門檻比訴訟救助低,只要說明預納有困難並提供基本經濟狀況證明,法院通常會准。
程序監理人的行為如果跟有程序能力的當事人不一致,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最終由法官判斷哪個立場更符合被監理人的利益。如果認為程序監理人嚴重失職或偏頗,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可以獨立上訴,即使你想放棄上訴,程序監理人認為判決不利於被監理人時,他有權自己提出,這個設計是防止當事人在壓力下放棄本應屬於弱勢方的權益。
建立程序監理人制度,在三種法定情形下由法院選任獨立代表弱勢當事人之專業人士,是家事程序保護核心。
第一款利益衝突(離婚父母最典型)、第二款代理權無法行使(失蹤入獄重病)、第三款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三款分別處理不同弱勢場景。
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未滿七歲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無程序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程序監理人是當事人盾牌(獨立代表利益)、社工是陪同支持(情感支援)、家事調查官是法院之眼(中立調查)。三者功能完全不同可並存。
向處理該家事案件的法院具狀聲請,明確指出三款事由中的哪一款、提出具體事證、列明被監理人基本資料。
酬金由法院酌定,依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及酌給酬金辦法計算。一般案件約數萬元起,由國庫墊付時不限資力門檻。
可提出抗告或補強事證重新聲請。法院依職權選任不受聲請駁回限制,可同時請承審法官依職權衡酌。
提出父母對立陳述、律師信函、雙方訴訟書狀矛盾立場、過往親職衝突紀錄。重點是「之虞」即可,不需證明實際衝突發生。
第 15 條限家事案件範圍更廣(包含身分關係),第 51 條限一般民事訴訟。第 15 條程序監理人可獨立上訴,特別代理人權限較窄。
| compare_with | criteria | this_law_position | other_law_position | use_when_this | use_when_other |
|---|---|---|---|---|---|
| 家事事件法第 11 條(社工人員陪同) | 角色定位 | 獨立代表被監理人利益的程序當事人 | 陪同支持當事人陳述的輔助人員,不代表利益 | 需要獨立法律代表為被監理人發聲時 | 當事人需情感支持或表達輔助時 |
| 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特別代理人) | 適用案件類型 | 限於家事事件,包含人身與身分關係 | 一般民事訴訟中無訴訟能力者的代理 | 離婚、監護、收養、認領等家事程序 | 一般財產糾紛中需代理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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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pfleger 及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 二、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三、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進行順利。 四、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 五、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爰於第四項設但書規定。
一、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pfleger 及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 二、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三、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進行順利。 四、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 五、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爰於第四項設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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