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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七 章 繼承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繼承事件
  1. 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2. 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3.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1. 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2.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1.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2. 繼承人依法院命令提出遺產清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1. 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2.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3.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4.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5.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1.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2.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1.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拋棄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2.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3.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1.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2.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1.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之事由。 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2.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3.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1. 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2.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