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34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需為自然人,且不得有未成年、受監護輔助、破產未復權、褫奪公權四種情形。
Q · 親戚選的遺產管理人有什麼不能踩的紅線?
四項:未成年、受監護輔助、未復權、褫奪公權
依家事事件法第 134 條,遺產管理人必須是自然人(不能是公司或團體),且不能有四種情形之一:一、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三、受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宣告尚未復權;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任何一條踩到法院都應解任,並命親屬會議在一個月內另行選定。
不是什麼人都能當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選的人,第一,必須是自然人,不能是公司或協會。第二,就算是自然人,如果踩到四條紅線中的任何一條,法院查到就會直接解任。這四條紅線是: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法院認定心智能力不足以自己處理事務的人)、受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的清算宣告還沒復權(自己的錢都管不好的人)、褫奪公權還沒復權。為什麼法律這麼嚴格?因為遺產管理人手上握的是過世的人留下的全部財產,他要清點、保管、清償債務、甚至變賣資產。如果管理人自己是破產狀態或心智能力受限,讓他管別人的遺產,等於把油門交給一個不能開車的人。法院發現不適格就解任,然後給親屬會議一個月的時間重新選人。
家事事件法第 134 條為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的消極資格規範,要求管理人須為自然人,並排除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受破產或清算宣告未復權、褫奪公權未復權等四種情形之人,違反者法院應依職權解任並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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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134 條第一項規定以自然人為限。立法理由是法人的行為最終還是要透過自然人(董事)來執行,中間多一層代理反而增加複雜性和監督困難。但要注意:這只限於「親屬會議選定」的情形。如果是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36 條第三項直接選任的,除了自然人之外也可以選任公務機關。實務上很多案件最後都走到法院選任,因為親屬會議湊不齊人或選不出合適人選。法院選任的好處是可以指定國有財產署等公務機關,專業度更高。
這是實務上的灰色地帶。原則上,解任是向後生效,解任前的管理行為如果是在職權範圍內合法做成的,效力不因解任而當然失效。但如果管理人的不適格事由從一開始就存在(例如始終是未成年人),那他的管理行為在法律效力上就會有爭議。如果你是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管理人有不適格事由,越早向法院反映越好,拖越久他做的事越多,事後清理越困難。
規範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的消極資格,要求須為自然人且不能踩四條紅線。是遺產管理人就任前的把關規範。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受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宣告尚未復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經破產或清算程序後,依法回復原有公私權利之前的狀態。未復權代表法律上仍處於財產管理能力受限期間。
親屬會議選定僅限自然人、法院僅事後審查;法院選任可指定公務機關(如國有財產署),且為事前審查。
逐一查核:年齡(戶籍謄本)、有無監護輔助宣告(戶政紀錄)、有無破產清算未復權(法院查詢)、有無褫奪公權未復權(前科紀錄)。
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受理陳報之法院遞狀檢舉並附資格不符證明文件,請求法院依職權解任。
一個月內重新召開親屬會議,依民法 1129-1132 召集程序,會議決議後再次陳報法院。
依民法第 1183 條,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數額由親屬會議或法院按勞力、責任及遺產狀況核定,從遺產中支付。
民法 1178 是實體法層級的選任授權;家事事件法 134 是程序法層級的資格限制,前者授權、後者把關。
134 是就任前的消極資格不符(無能力);135 是就任後違反職務(有能力但不盡責),兩者解任理由不同。
| 比較面向 | 親屬會議選任 | 法院選任 |
|---|---|---|
| 選任主體 | 親屬會議 | 法院(民法 1178 + 家事事件法 136) |
| 可否選法人 | 否(僅自然人) | 可選任公務機關 |
| 資格事後審查 | 法院事後解任(134 條) | 法院事前審查 |
| 適用情境 | 繼承人有但拋棄繼承或所在不明 | 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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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立法理由一、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之行為,須假自然人之董事為之,故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爰於第一項訂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又本條僅限於親屬會議選任之情形,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應有消極資格之限制,以免損害繼承人以及債權人之權益。又因遺產管理人僅係由親屬會議選任,並陳報法院,並非聲請法院裁定,法院無從審核所選任人是否有消極資格之情事並為准駁。惟若法院調查後發現已就任之遺產管理人有本條所定情形者,自應解任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因有第二項所定各款之情事,經法院解任後,親屬會議固應依法院之命令另行選定新管理人;惟親屬會議若遲誤或怠於選任,將有害於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二項訂定應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之規定。至於親屬會議若未於一個月內另行選定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一、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之行為,須假自然人之董事為之,故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爰於第一項訂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又本條僅限於親屬會議選任之情形,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應有消極資格之限制,以免損害繼承人以及債權人之權益。又因遺產管理人僅係由親屬會議選任,並陳報法院,並非聲請法院裁定,法院無從審核所選任人是否有消極資格之情事並為准駁。惟若法院調查後發現已就任之遺產管理人有本條所定情形者,自應解任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因有第二項所定各款之情事,經法院解任後,親屬會議固應依法院之命令另行選定新管理人;惟親屬會議若遲誤或怠於選任,將有害於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二項訂定應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之規定。至於親屬會議若未於一個月內另行選定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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