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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家事事件法 第 134 條(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1. 1.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2. 2.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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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34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需為自然人,且不得有未成年、受監護輔助、破產未復權、褫奪公權四種情形。

Q · 親戚選的遺產管理人有什麼不能踩的紅線?

依家事事件法第 134 條,遺產管理人必須是自然人(不能是公司或團體),且不能有四種情形之一:一、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三、受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宣告尚未復權;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任何一條踩到法院都應解任,並命親屬會議在一個月內另行選定。

白話解讀

不是什麼人都能當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選的人,第一,必須是自然人,不能是公司或協會。第二,就算是自然人,如果踩到四條紅線中的任何一條,法院查到就會直接解任。這四條紅線是: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法院認定心智能力不足以自己處理事務的人)、受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的清算宣告還沒復權(自己的錢都管不好的人)、褫奪公權還沒復權。為什麼法律這麼嚴格?因為遺產管理人手上握的是過世的人留下的全部財產,他要清點、保管、清償債務、甚至變賣資產。如果管理人自己是破產狀態或心智能力受限,讓他管別人的遺產,等於把油門交給一個不能開車的人。法院發現不適格就解任,然後給親屬會議一個月的時間重新選人。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 134 條為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的消極資格規範,要求管理人須為自然人,並排除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受破產或清算宣告未復權、褫奪公權未復權等四種情形之人,違反者法院應依職權解任並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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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遺產管理人不能是公司?

家事事件法第 134 條第一項規定以自然人為限。立法理由是法人的行為最終還是要透過自然人(董事)來執行,中間多一層代理反而增加複雜性和監督困難。但要注意:這只限於「親屬會議選定」的情形。如果是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36 條第三項直接選任的,除了自然人之外也可以選任公務機關。實務上很多案件最後都走到法院選任,因為親屬會議湊不齊人或選不出合適人選。法院選任的好處是可以指定國有財產署等公務機關,專業度更高。

Q2管理人被解任前做的事還算數嗎?

這是實務上的灰色地帶。原則上,解任是向後生效,解任前的管理行為如果是在職權範圍內合法做成的,效力不因解任而當然失效。但如果管理人的不適格事由從一開始就存在(例如始終是未成年人),那他的管理行為在法律效力上就會有爭議。如果你是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管理人有不適格事由,越早向法院反映越好,拖越久他做的事越多,事後清理越困難。

Q3家事事件法 134 條是什麼?

規範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的消極資格,要求須為自然人且不能踩四條紅線。是遺產管理人就任前的把關規範。

Q4遺產管理人的四項消極資格是哪四項?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受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宣告尚未復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Q5什麼叫「尚未復權」?

經破產或清算程序後,依法回復原有公私權利之前的狀態。未復權代表法律上仍處於財產管理能力受限期間。

Q6親屬會議選定 vs 法院選任差在哪?

親屬會議選定僅限自然人、法院僅事後審查;法院選任可指定公務機關(如國有財產署),且為事前審查。

Q7親屬會議選遺產管理人怎麼確認資格?

逐一查核:年齡(戶籍謄本)、有無監護輔助宣告(戶政紀錄)、有無破產清算未復權(法院查詢)、有無褫奪公權未復權(前科紀錄)。

Q8發現管理人不適格怎麼向法院反映?

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受理陳報之法院遞狀檢舉並附資格不符證明文件,請求法院依職權解任。

Q9法院解任後親屬會議怎麼重選?

一個月內重新召開親屬會議,依民法 1129-1132 召集程序,會議決議後再次陳報法院。

Q10遺產管理人有薪水嗎?

依民法第 1183 條,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數額由親屬會議或法院按勞力、責任及遺產狀況核定,從遺產中支付。

Q11家事事件法 134 vs 民法 1178 怎麼搭配?

民法 1178 是實體法層級的選任授權;家事事件法 134 是程序法層級的資格限制,前者授權、後者把關。

Q12家事事件法 134 vs 135 條差在哪?

134 是就任前的消極資格不符(無能力);135 是就任後違反職務(有能力但不盡責),兩者解任理由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親屬會議選任法院選任
選任主體親屬會議法院(民法 1178 + 家事事件法 136)
可否選法人否(僅自然人)可選任公務機關
資格事後審查法院事後解任(134 條)法院事前審查
適用情境繼承人有但拋棄繼承或所在不明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選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民法 第 918 條(相続財産の管理)+ 第 952 條(相続財産管理人の選任)
🇰🇷 韓國민법 제1053조(상속재산관리인의 선임)
🇨🇳 中國民法典 第 1145 條(遺產管理人)+ 第 1146 條(遺產管理人爭議解決)
🇩🇪 德國BGB § 1981 ff.(Nachlassverwaltung)+ § 1985(Pflichten des Nachlassverwalters)
🇫🇷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813-1 et suivants(administrateur de la succession vacante)
🇺🇸 美國Uniform Probate Code § 3-203(priority among persons seeking appointment a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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