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29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的四欄位聲請書格式,是債權人主動啟動遺產清算程序的入口。
Q · 對方人死了,我借的錢還能要回來嗎?
能。家事事件法 129 條讓你能逼繼承人攤開遺產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9 條,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聲請書要記載四件事:聲請人、被繼承人姓名及最後住所、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聲請意旨(請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依法院命令提出時,準用第 128 條遺產陳報書格式。本條是債權人主動啟動遺產清算的程序入口,比被動等待繼承人陳報更積極。
借錢給一個人,結果這個人死了。多數債權人的第一反應是認命:「人都不在了,這筆帳大概要不回來了。」錯。法律給了你一條路:你可以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白話說,你可以強制繼承人打開帳本,讓你看看死者留下多少遺產、有多少債務。繼承人如果沒有主動陳報遺產清冊,債權人就是那個推動程序啟動的人。這條告訴你聲請書該怎麼寫:你是誰、被繼承人是誰、繼承人是誰、你要法院做什麼。格式不複雜,四個欄位。但知道有這條路的債權人,和不知道的債權人,在同一個情境下的處境完全不同。前者能逼繼承人攤牌,後者只能被動等待。
家事事件法第 129 條為債權人主動啟動遺產清算程序的格式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聲請書必須記載聲請人、被繼承人姓名及最後住所、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聲請意旨四項要件,並使繼承人依命令提出時準用第 128 條遺產陳報書格式。本條與民法第 1156-1 條構成債權人保全債權的程序與實體法接軌規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找繼承人。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要承受被繼承人的債務(民法第1148條)。如果你不知道繼承人是誰,可以拿你的債權證明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到戶政事務所查詢戶籍謄本。然後依家事事件法第 129 條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如果所有繼承人都拋棄繼承了,可改依民法第 1178 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命令繼承人提出而繼承人拒絕或拖延,法院可以認定繼承人有隱匿遺產之嫌疑,依民法第 1163 條使其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本來繼承人只需要用遺產範圍的錢還債,不配合的話可能要用自己口袋的錢還你。實務上在聲請書中預先提到這個法律效果,法院送達命令時通常會一併告知,大幅提高繼承人配合意願。
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的聲請書格式,含四項記載要件,是債權人主動啟動遺產清算的程序入口。
債權人有權主動向法院遞狀,請法院命令繼承人把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和債務寫成清單交出來,作為清償的基礎。
揭露被繼承人的積極與消極財產全貌,是限定繼承計算清償範圍與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依據。
繼承人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債務負清償責任,超過部分不及於繼承人個人財產。
撰寫聲請書四欄位 → 附債權證明 → 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遞狀繳費 1,000 元 → 法院審查後命繼承人提出。
1. 聲請人姓名住址;2. 被繼承人姓名及最後住所;3. 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4. 聲請意旨(請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家事非訟事件聲請費 1,000 元,由聲請人預納。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可自行撰寫聲請書。
民法 1156-1 是實體法(賦予債權人聲請權),家事 129 是程序法(規範聲請書格式)。兩者搭配運作,缺一不可。
前者由債權人啟動逼繼承人攤遺產;後者由繼承人主動放棄繼承權。立場相反,效果不同:清冊是清算,拋棄是退出。
本條前提是繼承人存在且可確認身分。繼承人不明或全部拋棄時,改依民法第 1178 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 比較面向 | 家事事件法 129 | 民法 1156-1 | 民法 1163 |
|---|---|---|---|
| 規範性質 | 程序法(聲請書格式) | 實體法(債權人聲請權) | 實體法(隱匿制裁) |
| 適用主體 | 債權人主動聲請 | 債權人/受遺贈人/利害關係人 | 繼承人(被制裁者) |
| 啟動條件 | 格式完備即可聲請 | 繼承開始且繼承人未陳報 | 繼承人有隱匿/虛報/處分遺產情事 |
| 法律效果 | 法院命繼承人提出清冊 | 強制啟動清算程序 | 喪失限定繼承利益,需以自己財產清償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繼承人依法院命令提出遺產清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資識別程序對象,並利於程序之進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債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二、法院依前項債權人之聲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而繼承人依其命令提出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記載陳報書及遺產清冊,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為資識別程序對象,並利於程序之進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債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二、法院依前項債權人之聲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而繼承人依其命令提出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記載陳報書及遺產清冊,爰設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