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規定拋棄繼承書面五款必載事項:拋棄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地、知悉時間、其他繼承人,缺一可遭駁回。
Q · 拋棄繼承書面要寫什麼?少寫一項會怎樣?
必填五款,漏寫法院可裁定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拋棄繼承書面必載五款:拋棄人姓名、被繼承人姓名及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知悉繼承之時間、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日及住所。任一款漏寫或填寫不實,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合法者法院備查並通知其他繼承人後公告。「知悉繼承時間」是最易踩雷項目,須與民法第 1174 條三個月期限合併計算。
台灣每年有數以萬計的人拋棄繼承,但很多人不知道拋棄繼承不是跟家人說一聲就算數。你必須寫一份書面文件,裡面要載明五件事:你是誰、過世的人是誰、他什麼時候在哪裡過世、你什麼時候知道自己可以繼承、還有其他繼承人的資料。少寫一項,法院可以駁回你的拋棄,而你的三個月期限還在倒數。這條最容易踩的坑是第四款「知悉繼承之時間」。法院要看的是你「什麼時候知道自己是繼承人」,不是「什麼時候過世」。如果你跟過世的人很疏遠,三個月後才知道他過世,你的三個月是從你知道那天才開始算。但你得拿出證據證明你是後來才知道的。另外,第二項和第三項是很多人忽略的後續:法院確認合法後會「備查」並通知其他繼承人。這個備查證明是你日後辦理所有後續手續(銀行、地政、稅務)的關鍵文件。
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為拋棄繼承之程序性規範,明定書面五款必備事項(拋棄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地、知悉繼承時間、其他繼承人)及法院備查、駁回、公告程序,與民法第 1174 條至 1176 條實體規定共同構成台灣拋棄繼承制度的雙軸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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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可以自己辦。司法院網站有範本可以下載,照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五款逐項填寫,附上戶籍謄本和死亡證明書,親自或郵寄送到管轄法院即可。費用只需要裁判費一千元。內行人提示:自己辦最常出錯的地方是第五款「其他繼承人資料」,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和全戶戶籍謄本,上面會列出所有直系血親。
不需要。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你從一開始就不是繼承人,遺產稅跟你無關。但如果在拋棄前已經領取了遺產,那筆錢的性質會被質疑。內行人提示:拋棄繼承前不要動任何遺產,包括從過世親人帳戶領錢、使用其信用卡點數、處分其物品,都可能被認定為「概括承認繼承」讓你的拋棄失效。
如果父母拋棄了,繼承權可能移轉到下一順位,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子女。常見的情況是:爸爸過世有債務,媽媽和子女都拋棄,但忘了幫孫子女也拋棄,結果孫子女變成繼承人一出生就背債。內行人提示:幫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辦理,但書狀上要寫清楚法定代理人身分。全家要拋棄就要一起拋棄乾淨。
規範拋棄繼承書面五款必載事項及法院備查、駁回、公告程序,是台灣拋棄繼承的程序法核心。
拋棄人、被繼承人姓名及最後住所、死亡時地、知悉繼承時間、其他繼承人資料。
繼承人實際知道自己得為繼承人之時點,非死亡日;後順位繼承人從知道前順位拋棄日起算。
法院對拋棄繼承書面合法性審查後予以登記的非訟程序,備查函是後續銀行、地政、稅務手續的關鍵憑證。
司法院網站下載範本,照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五款逐項填寫,附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向最後住所地法院遞狀。
書狀(五款必載)、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自己身分證影本、裁判費 1,000 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7 條,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遞狀,可親送或掛號郵寄。
依駁回理由補齊資料重送,但三個月期限不因駁回延長,務必把握時間。建議補正同時聲請延期理由說明。
拋棄繼承全部不要、零責任;限定繼承以遺產為限承受、要走清算程序。債務遠大於遺產選拋棄,不確定選限定。
| 比較面向 | renunciation | limited_inheritance |
|---|---|---|
| 適用情境 | 債務遠大於遺產,全部不繼承 | 不確定遺產與債務狀況,僅以遺產為限承受 |
| 時效起算 | 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 | 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 |
| 程序文件 | 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五款書面 | 家事事件法第 128 條遺產陳報書 |
| 對其他繼承人影響 | 應繼份歸屬其他繼承人或順位移轉 | 不影響其他繼承人地位 |
| 後續義務 | 備查後無債務責任 | 須履行清算、清償債務、報告法院等多項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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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拋棄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爰設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面應記載事項,以利適用。 二、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二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自無庸為該項通知及公告。 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而不准備查,將對該繼承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為保護該繼承人之權益,爰設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人如對該裁定不服,即得循抗告程序救濟。
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爰設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面應記載事項,以利適用。 二、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二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自無庸為該項通知及公告。 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而不准備查,將對該繼承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為保護該繼承人之權益,爰設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人如對該裁定不服,即得循抗告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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