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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四 章 繼承訴訟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繼承訴訟事件
第 70 條(管轄)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第 71 條(遺產分割事件起訴狀)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第 72 條(關於繼承權及應繼範圍爭執之審理)

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

第 73 條(遺產分割協議及裁判)
  1. 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
  2.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或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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