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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三 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1.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2.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1.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2.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1.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2.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3.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1.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2.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3.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1.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2. 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3. 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1.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2.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3.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1.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2.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3. 法院就前項請求為判決前,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使當事人或該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4. 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1.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2.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3.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2.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第六十二條之訴準用之。
  3.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