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必須以未起訴的夫妻與子女為共同被告,被告死亡則由生存者或檢察官承受。
Q ·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要把誰列為被告?
未起訴的配偶+子女+推定生父全部要列
依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否認子女之訴被告適格分三種情境:夫提訴時,妻與子女為共同被告;妻提訴時,夫與子女為共同被告;子女提訴時,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第三項補位規則:應為被告之一人死亡時以生存者為被告,全部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漏列任一應為被告之人,法院會命補正,補不了即駁回。
否認子女之訴是法律上少數能「推翻血緣推定」的武器。民法第1063條推定婚姻中受胎的孩子就是丈夫的,要打破這個推定,你得上法院。但告誰?這條把規則說死了。丈夫提起的話,妻子和孩子都要列為被告。妻子提起的話,丈夫和孩子都要列為被告。孩子提起的話,被告是法律推定的那個生父。為什麼要把所有相關的人都拉進來?因為判決的效果是「對世效」,一旦確定,對所有人生效。如果你只告了其中一個人,漏掉的那個人將來可以說「這判決跟我無關」,整個訴訟白打。更殘酷的現實是第三項:如果該被被告的人已經死了,以生存者為被告;全死了,告檢察官。法律不會因為當事人死亡就讓血緣真相永遠埋沒。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規範否認子女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要求未起訴之配偶與子女必須共同列為被告;子女反向起訴時則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若應為被告之人死亡,由生存者承受,全部死亡則以檢察官為被告。本條設計反映身分判決對世效之程序保障要求。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上你可以拒絕,法院不能強制抽血。但家事事件法第 6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7-1 條,法院得以你的拒絕作為判斷的依據之一,也就是說,你的拒絕可能被法官解讀為心虛。實務上,拒絕 DNA 鑑定的一方經常在判決中處於不利地位。如果你要拒絕,至少要提出其他有力的反證(如受胎期間不在國內的證據)。
可以。本條明確規定所稱夫妻,亦包括婚姻關係已經解消之情形。離婚後前夫仍然可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妻和子女仍然是被告。關鍵是 2 年除斥期間從知悉起算,不是從離婚或出生起算。如果你是離婚十年後才知道真相,只要你能證明是最近才知悉的,期間就從你知悉那天起算。
規範否認子女之訴的被告適格,要求未起訴的夫妻與子女必須共同列為被告,是親子訴訟的程序核心。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欠缺任一當事人即不得為實體判決,本條被告組合即屬此類型。
判決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的所有人,身分關係訴訟確定後對整個社會生效,故須要求所有利害關係人到場。
依民法第 1063 條推定為子女生父的人,即婚姻中受胎之子女的母親之配偶或前配偶。
1. 確認你的身份(夫/妻/子女)2. 調戶籍確認被告生存狀態 3. 確認 2 年除斥期間未過 4. 準備證據 5. 撰狀向家事法庭遞狀。
依本條第三項,以生存者為被告;全部應為被告之人都死亡,以管轄法院所在地檢察官為被告,附死亡證明。
首選 DNA 親子鑑定(毛囊或口腔黏膜),次選受胎期間不能同居證據(出國證明、住院、軍服役、分居協議書)。
法院會安排法定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替子女出庭,子女的程序權益不會因年齡而被忽視。
63 處理婚生推定的否認(推翻既存推定),67 處理親子關係本身的確認(積極或消極存在),程序與被告組合不同。
63 是夫妻子女自己提訴的被告適格,64 是推定生父死亡後繼承權被侵害人提起的被告適格,原告身份不同。
| scenario | plaintiff | defendants | legal_basis |
|---|---|---|---|
| 夫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 丈夫 | 妻+子女(共同被告) |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一項 |
| 妻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 妻子 | 夫+子女(共同被告) |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一項 |
| 子女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子女 | 法律推定之生父(單一被告) |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二項 |
| 應為被告之一人死亡 | 依上述 | 由生存者為被告 |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三項前段 |
| 應為被告之人全部死亡 | 依上述 | 以檢察官為被告 |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三項後段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立法理由一、否認子女之訴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一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之被告適格。又所稱夫妻,亦包括婚姻關係已經解消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既明定子女得提起否認法律推定生父之訴,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子女提起此類訴訟時之被告適格。 三、否認子女之訴倘應為被告中之一人已死亡時,則僅以生存者為被告(例如甲、乙是夫妻,丙是子女,如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需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如於起訴時乙已經死亡,則僅以丙為被告即可)為已足。又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
一、否認子女之訴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一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之被告適格。又所稱夫妻,亦包括婚姻關係已經解消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既明定子女得提起否認法律推定生父之訴,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子女提起此類訴訟時之被告適格。 三、否認子女之訴倘應為被告中之一人已死亡時,則僅以生存者為被告(例如甲、乙是夫妻,丙是子女,如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需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如於起訴時乙已經死亡,則僅以丙為被告即可)為已足。又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